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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9-12-29 乌政办[2009]346号
税谱®提示:2019年新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 (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请结合引用。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要求,结合乌鲁木齐市实际,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占用林地(包括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养殖水面(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也视同占用耕地。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批准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批准文件未标明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进行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根据乌鲁木齐地区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地理位置以及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同时依据自治区核定的乌鲁木齐地区平均税额,将乌鲁木齐地区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划分为四类,一类地区每平方米税额为50元,二类地区每平方米税额为35元,三类地区每平方米税额为25元,四类地区每平方米税额为10元。凡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均按所在地的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缴纳耕地占用税(见附件1)。
  以上规定的税额,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标准上提高50%。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农业园区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标准上提高20%。
  第七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耕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生产资料以及自产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和生产种畜禽、种子、种苗的设施;传统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草场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荒山绿化、动植物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生产必须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九条 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地上、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军用洞库、仓库;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试验基地、靶场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及其文化、健身活动的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村民或者村级合作组织集资修建的村级道路,暂免征收耕地占用税。
  水库移民、灾民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重新建设自用住宅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规定两侧留地。
  (二)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三)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四)在河流、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农牧区和垦区团场烈士家属 (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残疾军人、鳏寡孤独、安置定居牧民以及符合自治区规定生活困难标准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农牧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团场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给予减征或免征。
  第十五条 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且不属于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自改变用途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因污染、取沙石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适用《条例》和本《细则》临时占用耕地的规定,由造成损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在两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税款,未恢复的,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驻乌机构、兵团所属单位及其农牧团场占用耕地的,按照耕地所在地适用税额执行,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当天。
  第二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当同时向主管地税机关开具“获准占用农用地单位(个人)涉税通知书”(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税务机关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书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耕地用途或者变更耕地权属,造成耕地的停耕、闲置、封闭、预留、储备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书,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的权属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的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与地方税务部门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互通的工作机制,加大部门间协作力度,按照“先缴税、后办证”的原则,切实履行好协税义务。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年度将年度用地计划、土地储备情况、实际占用耕地结算和审批用地进度等情况及时抄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请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第二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本《细则》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8年5月15日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乌鲁木齐市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细则》施行前耕地占用税计税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