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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10-16 新国税法字[1997]20号

税谱®提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9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125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区存在的一些问题,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执行。

  一、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问题税务机关查补税款及滞纳金的缴款期限,从税务机关下达处理决定之日起,应在5-10天内缴库。

  二、复议问题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纳税人又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纳税人对税收保全措施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