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2012-07-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税谱®提示: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9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
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规范
增值税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包括减税、免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返)等。减税是指从应纳税额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项目的应纳税额;即征即退是指已征收入库的应纳税额,按税法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退还的减免税方式。先征后退(返)是指已征收入库的应纳税额,按税法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国库予以退还的减免税方式。
第四条
增值税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见附件1)。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和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见附件2)。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提交相关资料、提出书面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
除法律、法规和其他税收政策另有规定外,报批类减免税自税务机关审批确定的日期起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获得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备案类减免税的,经税务机关备案登记后,按照税务机关准予备案的日期起执行。未按规定备案的项目,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七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八条 经审核,纳税人减免税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减免税项目、内容以调整后的税收政策为准。
第二章 减免税的受理、备案及审批
第十条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税、免税的书面申请,提供真实准确、与减免税项目相关的资料、证明(见附件1、附件2)。报送资料为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字样,需纳税人提供原件的,税务机关验证后当场退还。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
(一)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申请资料,对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核。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资料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当场向纳税人出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在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纳税人不能按期补正资料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当场告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备案类减免税备案登记
对已受理的备案类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合法性审核、备案登记及告知事项。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备案资料合法性进行审核。
(二)对准予备案的,将《税收减免备案登记表》录入综合数据运用平台--
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模块,在《税收减免备案登记表》中签署“准予备案”意见并告知纳税人。
(三)对不予备案的,在《税收减免备案登记表》中签署“不予备案,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意见告知纳税人,并退还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报批类减免税审批
(一)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于已受理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需要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核实的,实地核实后形成书面报告。
(三)对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应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完成审批流程,同时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录入综合数据运用平台--
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模块,在《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填写审批意见,告知纳税人。
(四)对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在《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说明理由,相关资料退还纳税人。
第十四条 减免税备案及审批项目实行逐项备案、审批制度。
第三章 免税放弃
第十五条 符合免税条件,自愿要求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缴纳
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
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第十七条 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十八条 放弃免税权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应税货物或劳务可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填写
增值税申报表,办理减税、免税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减免税条件消失,自消失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审核从减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减免税条件消失,从减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
税务机关取消纳税人减免税资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
增值税减免税管理系统中录入《取消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或在《税收减免备案登记表》中录入相关信息。取消报批类减免税的,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完成审批流程。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特殊规定除外)不得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应税货物或劳务所取得的
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即征即退减免税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应报送如下资料:
(一)退税申请审批表。
(二)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减免税相关的证明、证书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即征即退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开展先退税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帐,准确记录,定期分析。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定期对减免税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已减税、免税项目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或备案确认而擅自享受减税、免税的,是否存在以隐瞒、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
(二)财务核算是否健全,减税、免税项目是否单独核算,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虚开、代开专用发票的行为。
(三)减税、免税项目条件是否消失、是否存在减免税到期应恢复征税而未征税,是否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减税、免税。
(四)减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返)税款有规定用途的,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
(五)是否未如实进行
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
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或减免税条件消失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
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备案或审批行为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照《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年度分析和总结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