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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10]104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根据《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7—1号),现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川税三[1989]267号)作如下修订:
一、第一条修改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解释和征税范围,应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执行,对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划清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二、第二条、第三条删除。
此外,对文件内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税三[1989]267号,2010年3月19日修订)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7—1号)已由蒋巨峰省长签署发布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解释和征税范围,应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15号)执行,对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划清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补充说明:

川税三〔1989〕267号文评估报告
川税三〔1989〕267号文是按照原《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规定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在转发〔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2007年由蒋巨峰省长签署发布实施的《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对使用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年限作了新的规定(即免征5-10年)。因此,对川税三〔1989〕267号文第二条应予删除,第三条规定是有关1988年税款计算缴纳的问题,现已无实际意义,应予删除。


【土地使用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