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穗国税发[1997]65号 1997-02-05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1年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 穗国税发〔2011〕10号)规定,市局转发意见全文废止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6]45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属于《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外国企业,出租位于我市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取得的租金,如果企业不能完整、准确地提供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经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利润率的核定标准,仍按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穗国税发[1995]236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如果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我市属于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按《通知》第一条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
三、对属于《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外国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管理机构或个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代扣代缴。
四、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执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