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部分条款失效】
税三[1987]215号 1987-04-27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7]245号)规定,本文“机动车辆中途改装,如客车改装货车,货车改装客车或其他专用汽车,按其向公安交通部门领用的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种类(用途)征收车船使用税。
税谱®提示: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
》(财税地字〔1987〕3号
)解释: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凡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药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公安部门勘察车、交通监理车等,不论是否收费,均免征车船使用税。凡用于生产经营的专用汽车,如流动餐车、液化石油气罐车、冷藏车等均应按规定”失效。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税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10]21号)规定,文中第二条车船使用税部分废止。
市税务各分局,各区、县税务局:
我市自开征
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以来,各单位对有关具体征免政策碰到不少问题,要求予以明确,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
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
房产税的征免规定
1、关于提供房屋与企业联营计证
房产税问题
单位或个人提供房产与企业联营,应分别按以下不同情况计征。
(1)凡未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联营执照的,应作房屋出租处理。产权人从“联营”企业取得的收入,应视同房屋租金收入,计征
房产税。
(2)已办工商登记领有联营执照,但产权人仍收取租金的,应按其租金收入计征
房产税。
(3)产权人是以房产参股联营,共负盈亏的,其房产可按余值计征
房产税。
2、关于原生产队土地提供给企业建房的征税问题
原生产队提供土地给企业建房,双方订明房屋使用若干年后,房屋产权无偿归生产队所有,在房屋产权未转移给生产队之前,应由建房单位缴纳
房产税。
3、关于企业将承租的房屋加层、扩建、重建征收
房产税问题
企业将承租的房产进行加层、扩建或拆除重建,双方协议对加层、扩建、重建新增加的房屋面积,在若干年内,由承租企业使用不交房租,期满后承租企业无偿将房产归原主所有,承租企业在无租使用期间,应按规定缴纳
房产税。
4、关于危房的免税问题
对经房管部门鉴定后确定为危房的,应在停止使用后免征
房产税。
5、关于对企业职工宿舍的计税问题
企业分配给职工居住的宿舍,应按企业自用房产,从值计征
房产税
6、关于企业房产给本单位劳动服务公司使用的征税问题
企业将房产给本单位劳动服务公司使用,除按照房管部门规定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可按租金收入计征
房产税外,一般应按房产余值计征
房产税。
7、关于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租给拆迁(回迁)户房产征税问题
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安排拆迁户或回迁户居住的房产,不论其租金标准如何,均按租金收入计征
房产税,但建在街边安置拆迁户暂住的临时房屋,可免征
房产税。
其它企业,单位建房安置回迁户居住,应按自用房产,从值计征
房产税
8、关于原生产队向企业借款建房的纳税问题
原生产队向企业借款建房,订明房屋建成后,产权属原生产队,租给企业使用,若干年内,按议定租金数额抵还企业借款,这实质上属预付租金性质,应由原生产队按抵还企业借款租金数额计算缴交
房产税。
9、关于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房产征免税问题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自用房产,免征
房产税;用于出租或生产、营业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
房产税。
10、关于乡(镇)政府筹建的集贸市场征免税问题
乡(镇)政府筹建的农副(工业)产品综合贸易市场,租给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民经营摆卖,按规定应征收
房产税,为了促进农村集贸市场的发展,对凡属大棚架建筑结构房屋,暂不征
房产税。
11、关于企业主管部门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1)凡由财政部门核定经费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本身没有经营,其经费来源,不论是通过财政拨付取得,还是由财政部门以企业利润退库,或由企业上缴管理费取得,对其自用的房产,暂不征收
房产税。
(2)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如供电局、邮电局)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
房产税。
(3)列入企业编制的各种专业公司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
房产税。考虑到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对其中由行政性公司改为企业性公司尚未形成企业经济实体的自用房产,暂缓征
房产税。
(4)不列入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各种事业管理单位(如交通运输的管理站、建筑部门的沙石管理站)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
房产税。
12、关于原批准定期减免“城市房地产税”房产的征免税问题
实施
房产税条例前,个人新建、翻修的房产和用侨汇购建的房产,凡办理申请并经批准定期减免“城市房地产税”的,仍按原批准减免期限执行,减免期满后,再按现行规定征免
房产税。
13、关于城市、县城远郊房产的征税问题
凡座落在城市、县城郊区的房产,都属于征收
房产税的对象,但对偏远郊区,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的乡(镇)、村办企业、供销社和信用合作社、合作商店、个体工商业户以及个人出租的房产,可由县税务局批准,以乡、村为单位,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市区远郊按上述情况减免的,由区税务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局审批。
14、关于外地单位设在我市(县)办事机构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1)外地各级政府设在我市(县)的办事机构,行使政府行政职能使用的房产,可按规定免征
房产税;用于营业、出租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使用的房产,应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房产税。
(2)外地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设在我市(县)从事采购、推销产(商)品等经营活动的办事机构的房产,应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房产税。
15、关于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应计入房屋原值征税问题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计征
房产税主要有:冷气(中央空调)、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属于房产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16、关于职工私建公助房屋征免税问题
经有关部门批准,由企业补助职工建造的宿舍,以及将原有的宿舍,折价给干部职工,如产权已转移为个人所有,不列入企业固定资产,按个人的房产征免
房产税,但如产权尚未转移,仍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的,应由企业按规定缴纳
房产税。
17、关于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管理的房产暂免征
房产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87)财税字第033号通知规定,对军队整编期间交由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管理的营房,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暂免征收
房产税,在免税期间,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应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出租、营业等非自用房产免税手续。
军队其他部门出租、营业等房产,应按规定征收
房产税。
18、关于个体医生和联合诊所的房产免征
房产税问题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个体医生和集体联合诊所的房产,为照顾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可给予免征
房产税照顾。
19、关于公路管理部门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各级公路管理局和所属的养路工区,是公路管理和维修养护单位,其经费来源靠公路费收入,属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自收自支事业管理单位,其自用的房产,从一九八七年起至一九八九年止暂缓征收
房产税,对外营业单位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
房产税。
20、关于建制镇缓征期间,镇区房产应否办理申报登记问题
对经批准暂缓征收房产的建制镇,为了掌握其经济发展和税源变化情况,镇区房产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手续。
二、车船使用税的征免规定
1、关于车辆中途改装的征税问题
机动车辆中途改装,如客车改装货车,货车改装客车或其他专用汽车,按其向公安交通部门领用的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种类(用途)征收车船使用税。
2、关于专用汽车(改装车)征免车船使用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地字第003号文的解释: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
凡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药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公安部门勘察车、交通监理车等,不论是否收费,均免征车船使用税。
凡用于生产经营的专用汽车,如流动餐车、液化石油气罐车、冷藏车等均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3、关于专用汽车的计税问题
各类专用汽车(包括修理车、工程车、架线车、混凝土搅拌车等),按其车辆“行驶证”核定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行驶证无核定载重吨位的,根据其功能吨位,参照机动载货汽车税额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4、关于车船吨位尾数的计税问题
根据省税务局(87)粤税三字第006号的有关规定:“车船吨位尾数,按实际数量,以规定税额计算征税。”市局税三[1986]533号《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第11条(1)款,机动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者,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者,按一吨计算”;(4)款,船舶:“其尾数在半吨以下者,免算;超过半吨者按一吨计算”的规定予以废止。
5、关于国营交通运输部门用银行货款购买的车船征免税问题
国营交通运输部门用银行货款购买的车船,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为照顾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归还货款期间,对已缴税款,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予以退库,用于还货。
6、关于微型小汽车的计税问题
对三个座位(不包括司机座位)的微型小汽车,可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
7、关于企业用于职工上、下班车船征税问题
企业拥有的车船,不论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或职工上、下班以及领导人使用,一律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8、关于固定停泊在江、湖、河流的餐厅船、文化船免税问题
对固定停泊在江、湖、河流水面,从事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与营业的餐厅、舞厅等用船,因其不航行于公共河流等水域,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9、关于企业主管部门的车船征免税问题
(1)由财政部门核定经费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本身没有经营,其经费来源不论是通过财政拨付取得,还是由财政部门以企业利润退库,或由企业上缴管理费取得,对其自用车船,暂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2)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如供电局、邮电局),拥有的车船,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3)列入企业编制的各种专业公司,其自用车船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考虑到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对其中由行政性公司改为企业性公司尚未形成企业经济实体的自用车船,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4)不列入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各种事业单位(如交通运输的管理站、建筑部门的沙石管理站等),对其自用车船,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10、关于中央、省、市企业单位设在各县分支机构使用的车船的纳税地点问题
中央、省、市企业单位设在市属各县分支机构使用的车船,为了有利于征管,应由申请车船行驶证照的企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车船使用税。
11、关于“港作船”的解释
对于“港作船”范围,在税总局未有明确之前,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74)交计字203号《港口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规定》所列范围办理、即:港作船舶,是指专为港口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具体有:拖轮;驳轮(在港口专供上、下货物或存货的船,包括货驳、煤驳、油驳、水驳);供应船(包括供油船、供水船、供煤船)、引水船、联检船、消防船、带缆船、清洁船等。
12、关于公路管理部门的车船征免税问题
各级公路管理局和所属养路工区,是公路管理和维修养护单位,其经费来源靠公路养路费收入,属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自收自支事业管理单位,其自用的车船,从一九八七年起至一九八九年底止给予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的照顾,但其对外营业单位的车船,仍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广州市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