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年1月31日 穗地税函[2005]1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7]245号)规定,第五点其他事项(一)文件中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所建造的民用住宅,除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外,均属于普通标准住宅。(二)本文的综合楼,是指同一幢建筑物具有居住、商业或办公用途的楼宇(经行政管理部门立项为综合楼或商住楼的项目)。失效。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 ( 穗地税发[2007]277号
)规定,穗地税函[2005]18号第二点第(一)款、第(二)款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税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10]21号)规定,第四条关于土地增值税结算与清算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内容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9号)规定,全文废止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45号)转发给你们。根据《
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粤府[1995]74号)的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对
土地增值税管理问题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实行定率预征
土地增值税
从2005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对在我市(含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和南沙开发区,下同)开发
房地产的纳税人出售自行开发房产的应征
土地增值税,实行定率预征的征收方法。
实行定率预征
土地增值税的范围,包括普通标准住宅(不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楼和除普通标准住宅和综合楼外的其它房产项目。
二、关于确定
土地增值税定率预征比例
(一)
土地增值税定率预征比例分为三档,其中:普通标准住宅的预征比例为0.5%;综合楼预征比例为0.7%;除普通标准住宅和综合楼外的其它房产开发项目预征比例为1%。
(二)按上述(一)点分类的房产开发项目,在财务账册上不能分开核算的,则从高适用预征比例征收
土地增值税。
(三)需要调整预征比例的,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统一调整。
三、关于申报和缴纳
土地增值税的期限
在我市开发
房地产的纳税人,出售自行开发房产申报缴纳
土地增值税的期限为一个季度。当出售自行开发的房产时,在季度终了后的纳税申报期内,就上季度内出售房产取得的收入全额,按照适用的预征比例计算应交的
土地增值税并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
四、关于
土地增值税结算与清算
(一)实行定率预征
土地增值税后,对单独核算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该项目竣工结算的季度终了后的纳税申报期内,对已经售出的房产按成本实际发生数进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并作纳税申报。该项目全部转让完毕时,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后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
土地增值税结算并作纳税申报,按照清算或结算结果多退少补。
(二)在2004年底前销售房产并已取得收入,但项目在2005年1月1日后才竣工结算的,纳税人已缴或未缴的
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竣工结算的季度终了后的纳税申报期内,连同在2005年1月1日起实行定率预征
土地增值税后销售的房产,一并按成本实际发生数清算
土地增值税并作纳税申报,按照清算或结算结果多退少补。
2004年底前已竣工结算或全部转让完毕的项目,在2005年4月份纳税申报期内进行清算或结算
土地增值税并作出纳税申报,按照清算或结算结果多退少补。
(三)项目竣工结算后未能准确核算成本实际发生数或不能提供扣除项目合法有效凭据的,项目竣工结算后取得的销售房产收入,可继续按照适用的预征比例预征
土地增值税。
(四)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将另行制定清算和结算
土地增值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五、其他事项
(一)文件中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所建造的民用住宅,除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外,均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二)本文的综合楼,是指同一幢建筑物具有居住、商业或办公用途的楼宇(经行政管理部门立项为综合楼或商住楼的项目)。
(三)本文的其它房产项目,是指上述(一)、(二)点列举以外的其它项目。
(四)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取得物价部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批复的项目。
(五)开发
房地产的纳税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
穗地税发[2003]84号
)从2005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9月10日 粤地税函[2004]54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
国税函〔2004〕938号 )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部分条款修订】
国税函〔2004〕938号
条款修订成文日期:2004-08-02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规定,以下内容修订为: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选择定期申报方式的,应向纳税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备案。定期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告知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五、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宣传解释、纳税辅导及纳税检查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土地增值税按次或定期申报纳税、预征和税款结算等征收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简化行政审批手续,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和加强税收管理,经研究,现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定期进行纳税申报的问题做如下解释和规定:
一、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定期进行纳税申报须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修订为: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选择定期申报方式的,应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定期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更。【修订为:三、纳税人选择定期申报方式的,应向纳税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备案。定期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告知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修订为: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告知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五、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宣传解释、纳税辅导及纳税检查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土地增值税按次或定期申报纳税、预征和税款结算等征收管理工作。【修订为:五、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宣传解释、纳税辅导及纳税检查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土地增值税按次或定期申报纳税、预征和税款结算等征收管理工作。】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