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08.09 津地税地〔2005〕1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开发项目办理登记备案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 津地税征〔2006〕3号)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第九条及其附件四《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同时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附件四《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
》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
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并报市政府批准,从2005年10月1日起,我市征收
土地增值税。现将征收
土地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
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
条例》、《
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
土地增值税。
二、根据
房地产行业的经营特点,为简化征管,对我市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销售的商品房,按照其取得的收入(以营业税的征收基数为基点)预征
土地增值税。销售普通住宅的预征率为0.5%;销售非普通住宅及高档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的预征率为1%。
三、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销售的普通住宅,按照我市定期公布的普通住宅标准掌握。包括三项指标,即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容积率、普通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实际成交价格(见附件一)。
四、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预征
土地增值税的
房地产企业,凡能够通过其会计资料正确计算增值额的,可在
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并全部销售后,向主管地方税务局办理该项目的
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
五、
房地产开发企业汇算清缴
土地增值税时,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照转让
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将不高于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据实扣除。其他
房地产开发费用,按
房地产成本之和的5%计算扣除金额。凡不能按转让
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证明的,
房地产开发费用统一按
房地产成本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六、其他纳税义务人及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直接将空地转让的,按照《
条例》、《
细则》规定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征
土地增值税。
七、按预征率缴纳
土地增值税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并于次月10日内,到企业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土地增值税,并填写《
土地增值税(预征)纳税申报表》(见附件二)。对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其他纳税义务人在取得转让
房地产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其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土地增值税,并填写《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三)。
九、
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转让
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应于取得转让收入后7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并填写《
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见附件四)。
十、减免税规定
(一)对按照市统一标准建造出售社会保障住房、低保解困房和经济适用房并能提供主管部门证明的,免征
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用的
房地产,以及企业改制、兼并重组而有偿转让的
房地产收入,免征
土地增值税。
(三)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转让时免征
土地增值税。对转让非普通住宅,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
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
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
土地增值税。
(四)依据《
条例》、《
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事项。
十一、
土地增值税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十二、
土地增值税预算级次按照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十三、各单位按照市局《关于征收
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告》(见附件五),利用办税服务厅做好征收宣传工作。
十四、本通知自
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普通住宅标准
2.《
土地增值税(预征)纳税申报表》(略)
3.《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略)
4.《
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略)
5.《关于征收
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