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穗国税发[1995]12号 1995-02-14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客运出租小汽车定额征税标准问题的通知
》 ( 穗地税发[1998]9号
)规定“原穗国税发[1995]12号通知所附《广州市个人承包、承租“客运出租小汽车”定额征税表》同时废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我市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出租业务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出租业务的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凡是由单位统一经营,能够监督和控制所属的客运出租小汽车的出租业务收入,且帐册健全,能够提供完整的营运收入记帐凭证、财务会计报表的单位,实行查帐征收各项税款。
二、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出租业务的单位,凡不能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完整的客运出租小汽车营运收入、经营成果的单位(包括由个人全承包或半承包、个人承租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的单位,由私人供车、私人带车或以单位为名实为私人车辆挂靠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的单位,以下均简称“出包、出租单位”),由于出包、出租单位无法监督和控制承包、承租者(包括个人供车、个人带车挂靠者,下同)的营运收入,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收入和平衡税负,将继续实行全市统一核定纳税营运收入额,计征
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核定征收
个人所得税。具体办法如下:
(一)出包、出租单位的客运出租小汽车均按《广州市个人承包、承租“客运出租小汽车”定额征税表》(以下简称《征税表》)的规定计算征税。
(二)出包、出租单位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业务应交纳的
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由出包、出租单位申报缴纳;承包、承租者应交纳的
个人所得税,由出包、出租单位申报及代扣代缴。
出包、出租单位收取的承包费、承租费、供车费、场租费、维修保养费、管理费等各项收入,应分别依章缴纳
营业税(或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并入企业损益,照章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征税表》以每台车每月二十五天工作日计算。如因事故等客观原因,月停驶超过五天(不含五天)的,凭公安机关开具的“停驶证明”,经税务机关核准,就其当月实际营运天数计征
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
个人所得税。
新购置(包括购置旧车)或出售的客运出租小汽车,当月营运天数不足二十五天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明”、“迁移证明”、“停驶证明”,经税务机关核准,就其当月实际营运天数计征
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
个人所得税。
每月营运天数不足二十五天的,其应交税(费)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交税(费)额=每月核定应交税(费)额×当月日历天数-停驶天数/25天
三、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出租业务的单位未扣缴或者少扣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限期追缴;追缴不回的,由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出租业务的单位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缴所欠税款,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广州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应交税(费)额,并下达到各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各客运出租小汽车单位执行。
五、本通知的解释权和应交税(费)额调整权归广州市国家、地方税务局。未经广州市国家、地方税务局批准,市税各分局,各区税务局不得擅自调低(高)应交税(费)额。
六、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税款所属时期)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同时废止执行。
七、各县级市个人承包、承租“客运出租小汽车”定额征税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州市个人承包、承租“客运出租小车”定额征税表》(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