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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3年1月15日 穗地税发〔2003〕15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规定,转发意见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 粤地税发〔2002〕207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于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中介机构,经严格审批后,可采取定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批权限是:中介机构年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层级上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年营业额5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从2003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其投资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统一调整为5%。
二、对于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其他经济性质的内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税务师事务所、价格事务所、保险公估公司,比照上述第一点的程序、权限、执行时间和带征率,经批准后实行带征企业所得税。对其他中介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暂仍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若干规定》(穗地税发〔1999〕601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2000年第1期73页)执行。
三、各单位上报拟实行带征所得税的业户材料时,应提供足以说明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材料。
附件:1.粤地税发〔2002〕207号
2.国税发〔2002〕12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1: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2年12月18日  粤地税发〔2002〕207号
税谱®提示: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省局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各地要认真贯彻今年10月召开的全省个人所得税会议精神,对于帐册健全,能核算盈亏的中介机构,不论其经营规模大小,必须实行查帐征收;不允许全行业实行核定征税的办法,对于确实暂时未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按照总局的规定,从高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采用带征率的,所得税带征率不得低于5%,凡低于上述“两率”的地方,年底前必须纠正;对达到查帐征收条件的,要一律按查帐征收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2002〕123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2-09-29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第三条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失效】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