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3年1月15日 穗地税发〔2003〕15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规定,转发意见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 (
粤地税发〔2002〕207号
)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于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中介机构,经严格审批后,可采取定率方式征收
个人所得税。审批权限是:中介机构年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层级上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年营业额5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从2003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其投资者经营所得
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统一调整为5%。
二、对于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其他经济性质的内资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税务师事务所、价格事务所、保险公估公司,比照上述第一点的程序、权限、执行时间和带征率,经批准后实行带征企业所得税。对其他中介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暂仍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若干规定》(穗地税发〔1999〕601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2000年第1期73页)执行。
三、各单位上报拟实行带征所得税的业户材料时,应提供足以说明纳税人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材料。
附件:1.
粤地税发〔2002〕207号
2.
国税发〔2002〕12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1: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2年12月18日 粤地税发〔2002〕207号
税谱®提示: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3号
)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省局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各地要认真贯彻今年10月召开的全省
个人所得税会议精神,对于帐册健全,能核算盈亏的中介机构,不论其经营规模大小,必须实行查帐征收;不允许全行业实行核定征税的办法,对于确实暂时未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按照总局的规定,从高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采用带征率的,所得税带征率不得低于5%,凡低于上述“两率”的地方,年底前必须纠正;对达到查帐征收条件的,要一律按查帐征收的方式征收
个人所得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