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财资〔2025〕410号)
省级各部门、单位: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能,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参照《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4〕116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2025年7月24日
附件
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集约、高效、规范使用管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有关要求,根据《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吉政发〔2023〕15号)等规定,参照《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办和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吉林省委员会、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有关省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首先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闲置资产原则上优先调剂共享盘活利用,宜售则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六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各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批)。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行综合管理,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除房屋土地资产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租(借)期6个月以上的其他资产出租出借审批;
(三)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审批。其中,省级事业单位利用房屋土地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四)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的其他国有资产使用事项审批。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省级部门本级及其独立核算机关服务中心房屋土地资产、租(借)期6个月(含)以下的其他资产出租出借审批;
(二)省级各部门所属或管理的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公益一类事业单位100㎡(含)以上的房屋土地资产出租出借审批。
第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所属或管理的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公益一类事业单位100㎡以下的房屋土地资产出租出借审批;
(二)除所属或管理的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房屋土地资产、租(借)期6个月(含)以下的其他资产出租出借审批;
(三)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临时性利用场馆(场地、设施)承接社会考试、教育培训、专业训练、学术交流、艺术实践、体育比赛等活动,租(借)期15天(含)以下省财政厅授权省级主管部门在年度内对该事项行为自行审批。
第十条 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按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吉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吉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国有股权进行对外投资等使用事项,由各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省科技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的依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所有资本性支出要全部对应形成资产并予以全程登记,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和登记入账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以暂估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账实不符、账卡不符、账账不符等问题,要逐一查明原因予以核实,并建立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举一反三,完善制度,堵塞漏洞。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加强资产使用管理,并将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按照要求及时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动态更新。
第四章 使用方式
第一节 资产自用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加强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由各单位根据单位需要和捐赠资产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资产的规范使用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房屋资产,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落实房屋资产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安全使用。
房屋资产闲置的,可以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配置、绩效管理挂钩的联动机制,将论证存量资产可用性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必要前提,对确定新增配置的,优先通过调剂共享共用方式解决。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充分运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共享平台,及时将闲置和可共享的资产信息上传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全面展示可调剂共享资产信息,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按照共享共用资产平均工时成本和物料消耗合理制定、标示补偿标准,由使用方向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吉林省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网络管理平台,实行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二节 出租出借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难以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经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不得在资产闲置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不得在对外出租出借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并对是否租用借用同类或同一属地资产情况作出说明;
(四)审批(核)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价值最大化原则,严格控制非公开方式,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其他合法渠道开展。鼓励各单位在预估出租资产市场价值的基础上,选择社会受众面广、溢价率高的交易场所,最大程度提高资产回报。
第三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根据资产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审批执行期起始日以首次合同签订日为准。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事项,可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以不低于评估价格自行选定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签订租赁/借用合同,租赁/借用合同包含以下内容:
(一)租赁/借用资产用途;
(二)承租/借用人对所租赁/借用资产的安全、维护和修缮责任;
(三)租赁价格及租金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时限(承租人支付租金,应当在每个支付期前支付);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期限;
(六)确保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出租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租赁/借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租赁/借用合同连同评估报告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提供餐饮、住宿、生活服务、文化服务等功能的房屋类国有资产,确需委托专业机构管理或者授权专业机构有偿使用的,原则上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并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节 对外投资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对外投资。
第三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股票、期货、基金、公司债券,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资事项。
第三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类型及来源,对外投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创办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省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者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股权或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使用收入
第四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等。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资产出租收入,按照《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吉财资〔2024〕802号)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
省级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除房屋土地资产外的其他资产出租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其他单位,除房屋土地资产外的其他资产收入,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除按照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以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应申报、上缴的部分外,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规定留归本单位的,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厅强化日常动态监管,采取日常审核监督等多种监督方式,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国有资产绩效管理范围。
第四十六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管理范围内的省级部门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09〕789号)、《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国资〔2017〕8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