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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年3月18日 穗地税发〔1998〕6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2年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 (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院收费凭证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75号)以及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卫生局联合下发的《转发关于统一全省医疗收费收据格式的通知》(财行〔1997〕633号)有关规定,现就社会医疗机构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广州地区范围内的社会医疗机构均应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具体规定见附件一)。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

1.由个人开办或两人以上合伙开办的;

2.由机关、团体、学校(医学院校附设的医疗机构除外)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

3.由编制(即全民、集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规划定址的)医疗机构与外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办的;

4.驻穗部队的编制外医疗机构。

二、凡在广州地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以及急救站等非社会医疗机构,仍应按《转发关于统一全省医疗收费收据格式的通知》(财行〔1997〕633号)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医疗收费收据。

三、社会医疗机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收取有关费用(包括挂号费、诊疗费、救护车运输费,下同),应开具《广东省广州市医疗发票》和《广东省广州市医疗定额发票》(下称“医疗发票”,格式见附件二)。“医疗发票”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和各县级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社会医疗机构和使用计算机开票,则可向主管地税机关订购电脑医疗发票使用。社会医疗机构如将挂号费、诊疗费印在处方笺上,或实行会员制方式(如保健网络入网费、备用金等等,不论叫什么名称),收款时只发会员卡不另开收款凭证的,该处方笺和会员卡视同发票管理,报地方税务机关监制。

医疗机构实行会员制方式收款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社会医疗机构收取附件二所列收入,以及加急手续费等各种价外收费,均应开具医疗发票,不得以其他单据代替医疗发票。收取复印费、卧具、场地出租费等则按财行〔1997〕633号文第六点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其他发票,不得擅自扩大医疗发票的使用范围。同时,应照章缴纳营业税,并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社会医疗机构凭税务登记证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领购医疗发票手续,并按地方税务机关核批的数量领购。同时,还应领购《发票分类分户帐》,如实记录医疗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六、社会医疗机构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收有关法规、使用合法凭证记帐,定期如实申报纳税和依法代扣代缴税款。同时,主动配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监督。

七、“医疗发票”从1998年5月1日起启用。届时各社会医疗机构同时停止使用原印制、购买的有关票据。

八、对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各类收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有关款项,并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同时,可向地方税务机关举报,税务机关将为其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九、违反上述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附件:1.《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部分)

2.《广东省广州市医疗发票》式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财政局



附件一



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3日              穗地税发〔1996〕3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精神,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1995〕10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该证向经管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代扣(收)税务登记或税务登记:

1.个体医疗机构、个人合伙医疗机构、依法有纳税义务的其他医疗机构(包括从事房屋、场地出租,机动车、非机动车保管,出版,接待住宿,卧具出租,无形资产转让,销售不动产等等),应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除第1点以外的医疗机构,应依法申报办理代扣(收)税款税务登记。

本文下发前未申报办理登记的,应于1997年1月底前申报补办完毕。

二、医疗机构的征管分工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即:

1.中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武警、铁路所办的医疗机构,各区、县级市所办的医疗机构,个体、私人合伙所办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征管;

2.广州市属卫生、教育部门所办医疗机构,由市地税二分局征管;

3.企业所办医疗机构,除铁路另有规定外,由征管该企业的地方税务机关征管。

三、医疗机构应依法领购、使用财政、税务法规规定的收款凭证,依法申报纳税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个人合伙设置的医疗机构,其行医收入应缴个人所得税,按《关于个体医生行医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6〕187号)的规定执行。

专科防治、卫生防疫、卫生检疫、血站(库)、食品卫生检验、药品检验及其他卫生机构此照上述规定办理。

四、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罚。

五、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沟通,共同促进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