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辽政办发[1999]61号
税谱®提示:根据2007年10月2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辽宁省政府令第 213 号)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以上免税、减税,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税谱®提示:根据2013年12月25日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国土资源及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经营企业和交易市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契税征管工作,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权属及出让转让合同、用地批复、《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已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房屋权属、房地产交易、房地产开发和竣工、《房屋所有权证》的使用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
税谱®提示:根据2016年4月17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规定,第九条修改为:“对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动,征收机关认为计税价格不实,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无法核定的,由征收机关和纳税人均认可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征收契税。”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9年11月16日
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24号)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以下简称《条例》和《
细则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发生《
条例
》所指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其承受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为
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
条例
》、《
细则
》及本办法缴纳
契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不征收
契税。
契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4%。对个人购买普通住宅的税率暂减按3%征收。
第四条
契税的免税与减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的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党派团体。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军事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
本办法所称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依照“
细则
”规定的范围。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规定面积以内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免征。
(五)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战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酌情给予免征或减征。
(六)外国驻辽宁省的外交机构及其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
以上免税、减税,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经营企业和交易市场代扣代缴契税。具体委托征收管理办法由征收机关制定。
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经营企业和交易市场有义务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委托,协助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契税。征收机关应按财政部的规定支付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
国土资源及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经营企业和交易市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契税征管工作,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权属及出让转让合同、用地批复、《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已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房屋权属、房地产交易、房地产开发和竣工、《房屋所有权证》的使用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未出具
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包括综合地价、房屋全部成交价格及与土地、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物的价值。
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采取分期付款的,按计税依据一次性征收
契税。
第九条
对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动,征收机关认为计税价格不实,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无法核定的,由征收机关和纳税人均认可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征收契税。
第十条 纳税人有隐匿产权、产价行为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