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2000]517号 2000-11-12

税谱®提示: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 穗地税发[2002]5号规定,第三条修改为:“事务所出资律师的税前费用扣除标准,暂按每人每月1260元计算扣除,但出资律师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税谱®提示: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 穗地税发[2007]6号 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穗地税发[2000]517号文的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8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8]206号规定,市局转发意见废止

局属各单位:
现将《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 粤地税发〔2000〕251号,以下简称“251号文”)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合伙人应税所得的确定问题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年度计算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时,除执行“251号文”规定:“以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外,对能在年终申报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时随同附送本所“年终分配方案”的律师事务所,允许其按自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合伙人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征收方式问题
个人独资和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已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原则上继续按查帐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实行定率征收方式的,其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暂定为35%。
三、关于出资律师的费用扣除标准问题
事务所出资律师的税前费用扣除标准,暂按每人每月1500元计算扣除。但出资律师的工资、薪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工资的扣除问题
(一)对事务所2000年度雇员的工资扣除标准,仍按我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4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2001年1月1日起,事务所雇员的工资扣除标准,比照我市当年地方企业所  得税规定的定额计税工资标准计算,并据实在税前扣除。
所称雇员,包括从事务所支取工资的律师以及在劳动部门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的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事务所的出资律师,事务所在计算月人平计税工资和平均职工人数时,均以此为统一计算口径。
五、关于主要变动费用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发生的与取得业务收入有关的变动费用(包括资料费、差旅费、交通费、会议费等费用),在不超过业务收入净额的25%标准内,凭合法有效凭证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所称业务收入净额,是指业务收入总额减去律师及兼职律师收入分成部分后的余额。
六、关于执业风险备用金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按财务制度规定提取的执业风险备用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作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关于2000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
年度终了后出资律师进行个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事务所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出资律师已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凭2000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个人所得税扣缴表以及完税凭证,经所属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抵扣出资律师应缴纳的个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额。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部分再退已缴的个人所得税
八、其他问题
(一)事务所向非本事务所雇员支付酬金等劳务费用时,由事所所按照我局《关于明确使用〈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有关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191号)规定,开具“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并据此在税前另列扣除处理。
(二)事务所向雇员和非雇员支付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其他应税所得,应按照我局《关于逐步建立我市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制度的通知》(穗地税发[1996]337号)规定,如实申报本事务所支付个人收入情况,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九、关于执行时间问题
以上补充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从2000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期)执行,原我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497号),有关律师事务所所得税方面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1.   粤地税发〔2000〕251号
2.  国税发[2000]149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1: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部分条款失效】
粤地税发〔2000〕251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0-09-22

税谱®提示: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继续执行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律师取得的分成收入,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统一按30%的比例扣除办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其他不再予以单项扣除。

二、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及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从2000年1月1日起不再适用粤地税发[1999]324号文的有关规定。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2000〕149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0-08-23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第三条失效。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定,第八条失效。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规定,全文修订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六、兼职律师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