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十九条 报批类减免税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营业税减免、企业所得税减免原则上由市(地)、县(市)地税机关审批,市(地)地税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所属区地税机关的审批权限。
(二)个人所得税减免由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
(三)[本条款失效]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资源税减免由市(地)地税机关审批,并报省地税机关备案。其中,省本级资源税减免需经省地税机关同意后由市(地)地税机关审批,报省地税机关备案。
(四)契税减免由省、市(地)、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其中,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税,报省地税机关审批;计税金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减免税,报市(地)地税机关审批;计税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减免税,报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
(五)耕地占用税减免由省、市(地)、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的耕地,或者纳税人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耕地占用税减免,报省地税机关审批;纳税人占用耕地100亩(含1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减免,报市(地)地税机关审批;纳税人占用耕地100亩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减免,报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报批类减免税的呈报、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写出书面核查报告,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做出决定。
1.本级有审批权限的,做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审批决定。作出准予减免决定的,要制作《减免税通知书》(见附件6)送达纳税人执行,并取得送达回证;作出不予减免决定的,制作《不予减免税通知书》(见附件7)送达纳税人,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并取得送达回证。
2.本级没有审批权限的,经研究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呈报上级地税机关审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做出不予上报审批的决定,制作《不予减免税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告知不予上报审批的理由、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并取得送达回证。
3. 应报省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县(市)地税机关审核后直接上报省地税机关进行审批,报市(地)地税机关备案;区地税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地)地税机关,由市(地)地税机关进一步审核后上报省地税机关进行审批。
(二)市(地)地税机关接到上报的减免税资料后,职能部门应认真审核把关,并视情况确定是否进一步到实地进行调查,提出审核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做出决定。
1.本级有审批权限的,做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审批决定,以文件形式下达呈报地税机关执行。
2.本级没有审批权限的,经研究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上报上级地税机关审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做出不予上报审批的决定,以文件形式下达呈报地税机关执行。
(三)省地税机关接到上报的减免税资料后,主办处室应认真审核把关,对需要实地核查的,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纳税人所在市(地)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主办处室根据上报材料或核查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做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审批决定,以文件形式下达呈报地税机关执行。
(四)县(市、区)地税机关依据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审批或不予审批的文件,制作《减免税通知书》或《不予减免税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备案类减免税由县(市、区)地税机关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备案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备案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写出书面核查报告,经主办科(股)集体研究后报主管局长审定。
(二)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制作《备案类减免税执行通知书》(见附件8)送达纳税人执行,并取得送达回证。
(三)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制作《不予减免税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告知不予备案的理由、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并取得送达回证。
第二十三条 报批类减免税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审批决定:
有权地税机关必须自受理减免税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报经上级地税机关审批的,必须自受理减免税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地税机关。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有权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制作《延期办理减免税事项通知书》(见附件9),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和依据,按规定程序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地税机关应当自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地税机关的审批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减免税事项,县(市、区)地税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的减免税事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无论是审批类还是备案类减免税,在减税、免税期间无论当期是否有应交税金发生,都要对减免税情况如实申报。对没有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地税机关报告,经地税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税机关按照减免税审批程序,经有权地税机关批准后,制作《取消(停止)减免税资格通知书》(见附件10),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送达纳税人,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减免税到期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通知纳税人申报纳税。
第三十条 因地税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减免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黑地税发〔2009〕70号
)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充〈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内容的通知》(黑地税函〔2010〕2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各市(地)、县(市、区)地税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1.《契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2.《耕地占用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3.《 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4.《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备案表》
5.《 地方税务局受理(不予受理)文书回执单》
6.《减免税通知书》
7.《不予减免税通知书》
8.《备案类减免税执行通知书》
9.《延期办理减免税事项通知书》
10.《取消(停止)减免税资格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