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龙政办〔2014〕235号
税谱®提示:根据2017年11月8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龙政综〔2017〕211号)规定,决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或宣布失效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龙政综〔2021〕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各新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龙岩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创新市场准入机制,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优化投资创业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
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4]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3〕1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龙岩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龙岩市辖区内的市场主体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市场主体登记以及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许可审批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审批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市场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许可审批工作,建立权责一致、审批与监管相统一的后续监管机制。
第四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登记机关实施市场主体登记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市场主体与股东(出资人)、股东(出资人)与股东(出资人)之间、股东(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工商登记引发民事纠纷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公示平台),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二章 市场主体登记及备案
第七条 市场主体登记和备案事项依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条例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设立、注销及登记事项的变更、备案事项的变动,申请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备案。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变更、注销和备案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格式要求、办理流程和时限,由登记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由登记机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分类标准颁发。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人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市场主体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并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征。
第十二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合伙企业、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申请人若无法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应当另附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方位图。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除外)在其住所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允许该市场主体办理一个经营场所登记,免予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场所地址。免予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跨越不同县级行政区划的,申请人应当另行向经营场所辖区登记机关申办分支机构登记。
前款涉及前置审批经营项目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涉及行政许可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允许将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人凭借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如下登记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租赁(借用)房屋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属于转租(借)的,还应当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文件;
(三)租用军队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和《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自有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下列证明产权归属的文件之一:
(一)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街道、乡、镇政府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
(三)属开发区、科技园区的,由开发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出具产权归属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和功能用途。
第十九条 经营范围除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限制类外商投资公司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市场主体需要取得前置许可外,其他行政许可项目不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本市市场主体登记实施前置审批许可项目目录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执行。
市场主体的设立或经营范围的变更涉及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从事其他许可经营项目活动的,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依法向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及允许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免予提交许可审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直接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在章程、合伙协议、登记申请书等文件中记载经营范围。其中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按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载明的内容予以表述;其他经营项目,由市场主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各级类别,自主选择表述并申报。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有明确规定除外。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认购的股份。
实收资本不属于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外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有限公司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出资期限不得约定为无期限,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的,由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交付股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其中属于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之前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经营范围变动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其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成立日期。
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推行全国统一标准的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载有工商登记信息,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场主体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管理部门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征集、发布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许可审批、行政确认和信用监督管理信息。登记机关、许可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有关行政许可审批与信用监管等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公示平台,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
龙岩市人民政府通过信息公示平台统一公示本行政区域的前置许可审批目录等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目录。
第二十八条 实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市场主体应当依法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无需进行年度检验或验照。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或以书面方式报送年度报告,自主决定其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公示。
市场主体对其报送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不得擅自修改已公示的年度报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时限、格式修改。年度报告修改前后的内容应当采取对照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可以对市场主体的年度报告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企业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将相关信息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二条 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登记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名录记载的内容可供社会公众查阅。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或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信息的;
(三)公示或报送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三十三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依照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三十四条 职能部门按照行业管理的原则,应依照行业管理分工和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监管职能,对主管行业承担起一管到底的监管责任,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其中,经营项目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经营项目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的,各许可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依法予以查处。登记机关负责查处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开展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建立监管联动机制。
在市场主体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权管辖部门,有权管辖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和许可审批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实施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警示、告诫、公示公开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和许可审批管理部门应制定相配套的监管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指导、监督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
第四十条 市场主体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作出新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