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2006-10-19 内国税征函〔2006〕5号
税谱®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4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征管类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2015年12月30日)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规定,所转发上级文件自2021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227号
)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应将为消费者办理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相关程序和要求,及时通知领购使用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单位。为消费者重新补开机动车销售发票,原“存根联复印件(加盖双方印章)”应粘贴在新补开发票存根联处。
二、为消费者办理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业务时,主管国税机关应核对该发票与领购单位是否相符,同时留存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以及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作为存档资料,并做好登记备案。主管税务机关的印章是指“对外有执法效力”的印章。
三、我区国税系统继续执行“税务机关不得从事代开机动车销售发票业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