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废渣含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3-11-25 内国税流〔2003〕112号
优策网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检测规程》的通知
》 ( 内国税流字〔2007〕7号
)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已废止或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内国税流函[2009]26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东风场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建材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减免税管理,区局于2000年9月下发了《
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生产的建材产品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 (
内国税流字〔2000〕99号
),在全区国税系统和自治区建材检测部门的密切配合下,这项工作取得了积极效果。为了进一步规范对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废渣含量检测工作的管理,统一政策口径,提高行政效率,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检测范围
需要进行技术检测的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只限于税法规定的标有废渣掺兑比例的建材产品。其它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如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林业综合利用产品,以城市生活垃圾、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适用简易办法征税的墙体材料以及部分新型墙体材料等产品,均不按照本办法进行检测。
二、检测机构
因机构调整,原内蒙古产品质量检验第八站并入内蒙古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所。为了统一规范检测口径,从技术上确保综合利用建材产品的检测质量,对综合利用产品废渣含量的检测机构,全区仍统一授权由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内蒙古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其他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等一律无效。
三、检测程序
(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需要进行废渣含量检测的生产企业向当地方管国税机关(旗、县级)提出废渣含量检测的书面申请报告,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报告,发给《内蒙古自治区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检测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企业应如实填写,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请表》认真审核后于10日内书面上报盟市国税局。
(二)盟市国税局根据基层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的书面请示及所附的《申请表》,经审核后,在10日内上报自治区国税局。
(三)区局根据盟市局上报的材料,函告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所进行检测,同时通知盟市国税局。
(四)盟市国税局可直接派员或委托所属旗县局派员与检验所级成联合检测考核组赴企业随机取样,对所抽样品,经混合均匀分成两份,一份进行检验,另一份密封保管备查。参与抽样的有关各方必须在抽样单上签字盖章,留存备案。
(五)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所取样后,在所检产品的检验周期内出具一式四份的检测鉴定报告,其中:一份由检测机构存档,一份报自治区国税局备案,一份送受检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一份送受检企业。
(六)受检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必须在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复检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复检请示逐级上报自治区国税局,启用备查样品进行复查。
(七)对废渣含量达到30%以上的新检产品,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增值税的减免或即征即退手续。
(八)对检验不合格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的企业或虽经复检仍不合格的企业,当年内不再受理企业的检验申请,次年可依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检测事宜。
四、年度复检与抽检
(一)为确保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建材产品符合税法规定的废渣掺兑比例,自治区国税局每年要组织一次复检。即年初由区局汇总下发复检名单,检测单位根据复检名单会同盟市、旗县国税部门比照本通知第三条第(四)、(五)、(六)款的要求进行检测。
对一年内确有必要抽检的企业或产品,经自治区国税局批准,委托检测单位随时抽检。
(二)每年10月份,区局根据检验所出具的复检报告,汇总下发复检结果名单,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可延续税收优惠政策对复检测合格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企业,从复检报告出具的日期起,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企业停止执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国税部门要继续加强对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部政策管理工作,积极配合自治区确认的技术检测机构做好建材产品废渣含量技术检测工作,以确保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本通知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