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供热企业免征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2005-02-05 内国税流字〔2005〕8号
税谱®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已废止或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内国税流函[2009]26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 (
财税〔2004〕223号
,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已翻印各地。为便于基层执行,现就《
补充通知
》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
补充通知
》第一条规定,对供热企业生产销售的热力产品所给予的免税,是指对热力产品的全环节免税,即既包括经营环节,也包括生产环节。
二、按照《
补充通知
》第二条第二款要求,对生产企业免税收入的确认,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生产企业销售热力产品免税收入额=生产企业销售热力产品取得的全部收入×;(经营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经营企业销售热力产品取得的全部收入)
生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提供、并经其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的免税采暖收入比例,计算免税销售收入。
附件:热力产品经营企业月免税采暖收入比例计算确认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