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2006-06-26 内地税发〔2006〕23号
税谱®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有效及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18-10-29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继续有效
西南地区(包括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重庆);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管理局:
现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内政字[2006]190号)(详见附件)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区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
通知》要求,对需要调整土地等级和城镇
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土地,提出调整方案,由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二、各盟市级税务机关要对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进行调研,提出征收方案,由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城镇
土地使用税征管要严格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相关税收法规、政策执行。对征管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及时反馈区局。
四、该文件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内政字〔2006〕19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随着我区经济和城镇建设的快速发展,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在此过程中,由于部分土地资源未纳入
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出现了企业间税负不公和圈占土地等问题。为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充分发挥城镇
土地使用税在严格土地管理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我区城镇
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制镇的征收范围:在建制镇行政区域内,除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牧民居住用地以外的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用地均征收城镇
土地使用税。
二、工矿区的征收范围:对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征收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镇
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规定,按照“宽税基、低税负”的原则,稳步做好扩大城镇
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