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印发《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马地税〔2014〕93号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10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
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经过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市局2003年制发的《马鞍山市
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部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11月7日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
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开采
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
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凡收购
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
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包括个体户)为
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征税范围和适用税额
第四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
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马钢
矿山的铁矿石和其他未例举的应税矿产品税目税额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
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
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
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三章 税务管理
第七条 “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
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
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适用于不同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并实行
资源税管理证明与纳税凭证双向登记管理。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
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
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
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
资源税管理证明台帐。
第八条 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
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
资源税。凡销售方(纳税人)不能提供“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或超出“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
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
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
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资源税应纳税额;课税数量X单位税额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X适用单位税额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条 收购未税铁矿石进行磁选的,凡原矿数量能够反映的,以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不能准确反映原矿数量的,可将其铁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应于次月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置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序时登记
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情况。
第十三条
资源税实行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对于财务制度健全、账簿资料完整、应税(销售)凭证保存齐全的纳税人,可实行查账据实申报缴纳
资源税。
对于建账确有困难或账簿混乱,应税(销售)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可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缴纳
资源税。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应税矿产品税目,做好典型测算工作。因地制宜,采取税控装置,或以炸药控税、以电控税、过磅单等方式,利用国土资源部门、国税部门等第三方相关数据,科学核定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3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对帐证不全不能如实反映
资源税扣缴情况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也可按下列方法核定其应扣税额。
(一)对开采或生产铁矿石的纳税人,可按下列方法核定其精矿粉月产量:
单台球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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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M×1.2M
1.2M×1.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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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M×1.8M
1.5M×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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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M×2.2M
1.2M×2.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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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M×2.6M
1.2M×2.8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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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M×3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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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M×5.7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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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矿粉月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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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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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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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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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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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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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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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表列举的标准计算出精矿粉的月产量后,再按3比1的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计算应纳税额。
对采用其他设备开采或生产铁矿石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应纳税额。
(二)建筑用砂、石按建筑物分类和建筑面积定额计算
1.砖混结构:0.8元/平方米;
2.半框架结构(砖混与框架混合):1元/平方米
3.全框架结构:1.2元/平方米。
4.如不能提供建筑面积的,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1‰计算。
(三)水泥生产企业,按生产每吨水泥所需消耗的石灰石和粘土及其他资源两大类定额计算:
1.石灰石:2元/吨水泥
2.粘土及其他耗用资源:0.2元/吨水泥
(四)使用未税矿产品的水利工程、公路施工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计算:
1.水利工程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0.7%o计算;
2.公路施工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1.2%。计算。
(五)各类混凝土搅拌站按以下公式计算:(系数1.833为:每立方米混凝土含沙、石的量)
混凝土销售数量(立方米)X1.833X.5元/吨。
(六)砖瓦生产:按7.5元/万块砖(瓦)
(七)主管税务机关按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须报市局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县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自行制定本地的有关办法。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