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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发票纳税人减免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发票纳税人减免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2004.03.31                                         津地税所200410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津国税所〔2007〕13号规定,“上述代开票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在减免税期间,代开票纳税人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减免税通知书》等有关资料,每半年到主管地税分局办理退还应当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退税手续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 国税发明电[2003]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 国税发明电〔2003〕56号)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现将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发票纳税人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对国税机关负责征管的减免所得税的货物运输企业,凡被主管地税分局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一律就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按综合负担率征收税款,其中,对内资纳税人的综合负担率为6.63%(企业所得税为3.3%),对外资纳税人的综合负担率为.33%(企业所得税为3.3%)。上述代开票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在减免税期间,代开票纳税人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减免税通知书》等有关资料,每半年到主管地税分局办理退还应当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退税手续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