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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京国税〔1999〕15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10-21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修订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规定,条款修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1999〕179号、《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9〕180号)、《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9〕18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征收管理工作
(一)我市内资银行(含股份制银行)一律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作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支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北京市商业银行以各支行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市商业银行汇总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纳税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独立核算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三)外资银行以设在我市的分行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分行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四)邮政储蓄机构,城区分别以东区、西区、南区、海淀区邮电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县以县邮政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国际邮电局、北京邮政速递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核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五)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81号)和国税发〔1999〕18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代扣代缴税款,办理税务登记,并于11月1日前办理完毕。
(六)代扣代缴义务人发生单位名称、地址等变更或增减时,应于主管部门批准后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或重新登记。
二、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辖区内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工作的检查指导,对违反代扣代缴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在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局。

19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