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吉地税发〔2002〕171号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2002-12-24
税谱®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营销员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暂定为20%,请一并贯彻执行。”的规定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规定,全文失效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2〕98号
)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营销员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暂定为20%,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2〕98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2年8月5日 国税发〔2002〕98号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454号
)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第13号
)规定的营销员取得收入发生的营销费用税前扣除比例已显偏低,应及时进行调整。为提高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下同)的展业积极性,现就保险业营销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保险业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确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二、由于保险公司计算机管理手段比较先进,财务核算较为规范,各地对保险业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一律不得采用核定征税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必须实行查账征收。
三、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