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8日起施行)
经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济南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鹊山水库和玉清湖水库管理的通告》等9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鹊山水库和玉清湖水库管理的通告》等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附件1
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济南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二、《济南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三、《济南市实施劳动预备制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第221号修订)
四、《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五、《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附件2
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鹊山水库和玉清湖水库管理的通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经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修订)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向水域、截渗沟内排放污水,或者向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经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修订)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的“园林绿化工程”修改为“园林和林业绿化工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一项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分别做好行业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报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六)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之日起5日内恢复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七)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其中的“林业和城乡绿化部门”修改为“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其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其中的“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其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三、《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公布)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城乡交通运输”。
(四)将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修改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由市级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医疗机构承担。
“市级急救中心负责社会急救医疗的统一组织、指挥和调度,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莱芜区、钢城区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调度。
“独立设置120调度平台的区县急救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修改为“市级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制定部门制定的急救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在接听‘110’、‘122’等报警电话,以及应急管理部门在接听‘119’消防救援电话时,对需要急救伤病员的,应当及时通知市级急救中心或者区县急救分中心。”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动用急救车辆从事非医疗急救活动的。”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名义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济南市推进依法行政若干制度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制度。制定重大行政决策,要采取座谈会等多形式,通过媒体等多渠道,广泛听取多方面意见;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要经过听证程序;征集意见的采纳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反馈社会。建立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对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决策事项,认真组织专家、专业机构研究论证,在提交审议前按程序提交专家论证意见。”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事关经济与社会发展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要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特别要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风险等方面重点评估。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拟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议题内容,要经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提交研究。”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对于事关经济与社会发展、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要在深入调研、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决定。”
(五)将第八条中的“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
(七)将第十四条中的“15日”修改为“30日”,“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法制培训”修改为“公共法律知识培训”,“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九)删去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其中的“法制部门(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坚持‘一级政府一个复议机关’,各级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畅通受理渠道,发挥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规范办案制度。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听证、专家论证等方式审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坚决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权力事项上网运行制度。依托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权力事项网上运行系统,实现执法行为的执法流程网上运转、执法信息网上公示、执法数据网上记录、执法监督网上实施。”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其中的“行政执法监督员”均修改为“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
(十五)删去“各级各部门要将贯彻本规定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关键措施,加强领导,明确任务,强化责任,稳步实施。各级监察、法制部门(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督促指导,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力争用2年时间构建起符合法律要求、切合工作实际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促进我市法治政府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实现新突破。”
五、《济南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热资源管理相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地热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水务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七)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批准的取水许可证”。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含济南高新区)”。
(二)将第五条中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由下列相关主体作为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
“(一)房屋所有权人;
“(二)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委托;
“(三)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委托;
“(四)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
“(五)存在第六条规定情形,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委托。”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可以从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中自主选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五)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申请人”修改为“委托人”。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修改为“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鉴定”。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市南部山区管委会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的决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
删去第二条,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八、《济南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公布)
(一)将第六条中的“县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下同)”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下同)”。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广播电视、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园林和林业绿化等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实时共享。”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县区”修改为“区县”。
九、《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协同做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将第四款中的“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主管价格的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将第三款中的“国有资产管理”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四)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五)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卫生、安监、应急管理、地震、气象等部门(单位)和运营单位建立健全定期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修改为“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地震监测、气象等部门(单位)和运营单位建立健全定期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
(六)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运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运营。”
(八)将第五十六条中的“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2001年3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二次修订)
为了加强鹊山水库和玉清湖水库的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确保水库蓄水、供水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通告。
一、本通告适用于鹊山水库和玉清湖水库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包括:取水沉沙区和蓄水库区以及为取水沉沙区和蓄水库区配套的围栏、取水口、泵站、输水管(涵)、供电、通讯照明、观测设备等水库设施。
二、本通告由市城乡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库管理单位具体承担水库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治安秩序管理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三、天桥区、槐荫区、长清区人民政府,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及水库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做好水库管理工作。
四、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库库区实行封闭管理,在水库封闭区边界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严格限制车辆和行人进入。
禁止损坏围栏、围坝、通讯、监控、照明、输变电线路、输水管(涵)闸阀等水库设施。
五、为确保水库安全,库区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水库管理单位,在水库围栏外划定300至500米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归属权不变。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打井、钻探、爆破以及从事对水源产生污染的活动。
六、在水库封闭区内,禁止下列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行为:
(一)私自种植、采伐树木,割草放牧、践踏、破坏草坪等;
(二)在水库专用交通道路、坝顶公路、生产桥上打场晒粮、堆放杂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在生产桥上行驶;
(四)在水域内放生、捕鱼、炸鱼、电鱼、钓鱼、游泳、野炊和其他旅游活动;
(五)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物;
(六)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在水库内取水;
(七)在建(构)筑物、纪念碑、雕塑上乱刻乱画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七、在水库封闭区内损坏围栏、围坝、通讯、监控、照明、输变电线路、输水管(涵)闸阀等水库设施的,或者在水库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以及从事其它对水源产生污染的活动的,由市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八、向水域、截渗沟内排放污水,或者向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对盗窃水库设施、辱骂殴打水库管理人员,寻衅滋事干扰水库正常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和林业绿化工程、物料运输与堆存、道路保洁和养护、采矿采石等活动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工作,建立督查机制,组织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行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分别做好行业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第九条 招标单位在对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同时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和运输物料、建筑垃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运输、存储和工程施工等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防治责任制度,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相关要求,在重污染天气情况下严格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应急减排措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扬尘污染执法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明显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并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依照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硬质的围挡:块状工地应当实施全封闭施工,线性工地应当实行分段封闭施工,特殊情况需要全线施工的应当采取全线封闭措施;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高度2.5米的围挡;
(二)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者防尘布;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施工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植被绿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
(四)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辅以洒水压尘等措施;
(五)施工过程中使用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挡或者堆砌围墙、采用防尘布苫盖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六)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严禁裸露;
(七)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确保车辆干净、整洁;对不具备设置洗车平台条件的施工工地应当配置手动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有效冲洗;
(八)出场车辆应当采用密闭车斗或者其他密闭措施,保证装载无外漏、无遗撒、无高尖;
(九)从建筑上层清运易散性物料、建筑垃圾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得凌空抛掷、扬撒;
(十)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采用硬化处理或者硬质材料铺设,并应当及时清扫冲洗,保持出入口通道及出入口外20米范围内道路清洁;
(十一)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土石方建筑工地或者合同施工工期在3个月及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及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四条 管线与道路工程施工,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施工机械在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辅以洒水等降尘措施;
(三)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等降尘措施。
夜间施工、白天恢复通行的道路工程施工,在保证施工和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采取围挡作业。
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采用湿法作业,采取持续加压喷淋压尘或者其他压尘措施抑制扬尘污染产生。
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无法及时清运的应当集中堆放并严密覆盖,并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严禁现场焚烧或者填埋。
第十六条 园林和林业绿化工程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树穴、绿化带种植完成后,树穴和绿化带回填土应当低于边沿5至10厘米,树池应当做到无裸土;
(二)绿化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之日起5日内恢复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第十七条 生产、运输、存储等企业或者单位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
(二)物料堆场的地面、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三)贮存粉煤灰、煤炭、建筑材料、生产原料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对临时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建筑垃圾、废渣等废弃物,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必要时进行喷淋、固化处理,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风网、挡风屏等,防止造成扬尘污染;对于长期堆放的废弃物,要在废弃物堆表面及四周种植植物,减少风蚀起尘;
(五)进行物料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六)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有效冲洗。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尘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十九条 运输土方、砂石、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流体物料以及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保持号牌清晰,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超量装载,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第二十条 道路保洁和养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实行湿式清扫,夜间使用高压清洗车对道路进行全覆盖式清洗冲刷;
(二)采用人工方式进行城市主、次道路保洁的,应当依照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实施;
(三)城市主、次道路保洁完工后及时清理周边泥土;
(四)清挖雨污井时,对挖出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五)对破损路面应当及时修复,减少扬尘。
第二十一条 采矿采石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施工便道硬化或者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活动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度,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城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重污染天气情况下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责令改正,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运输、存储等企业或者单位的物料堆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生态环境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车辆依照《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运输土方、砂石、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依照《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物料遗撒、泄漏污染城区道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时清理,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和道路养护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城乡水务、城乡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9年2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城乡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由市级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医疗机构承担。
市级急救中心负责社会急救医疗的统一组织、指挥和调度,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莱芜区、钢城区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调度。
独立设置120调度平台的区县急救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调度指令承担伤病员医疗转送救护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伤病员现场救护和转送。
第七条 “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八条 拟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选定,并由市急救中心与其签定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健康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第十一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二条 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第十三条 市级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尊重伤病员方意愿、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的原则,进行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级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派车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制定部门制定的急救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对突患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当给予救治,并通过政府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在接听“110”、“122”等报警电话,以及应急管理部门在接听“119”消防救援电话时,对需要急救伤病员的,应当及时通知市级急救中心或者区县急救分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其通过红灯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一条 管理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动用急救车辆从事非医疗急救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名义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构成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化、制度化,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省政府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加强法制教育
(一)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按照国务院领导干部学法“五落实”(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的要求,各级各部门都要制定年度学法计划,集体学法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提倡领导干部业余时间自学法律法规。
(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逐步提高法律知识在公职人员选用、录用等考试中的比重;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和政府法制工作的人员,要进行专项法律知识测试。
(三)法制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适时组织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专门法律和新法律法规培训,更新知识,提高素质。将依法行政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确保必要的课时。
二、完善决策机制
(四)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制度。制定重大行政决策,要采取座谈会等多形式,通过媒体等多渠道,广泛听取多方面意见;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要经过听证程序;征集意见的采纳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反馈社会。建立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对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决策事项,认真组织专家、专业机构研究论证,在提交审议前按程序提交专家论证意见。
(五)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事关经济与社会发展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要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特别要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风险等方面重点评估。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六)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拟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议题内容,要经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提交研究。
(七)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对于事关经济与社会发展、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要在深入调研、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决定。
三、改进地方立法
(八)编制立法计划制度。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和依法行政进程,每年都要编制立法计划。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党和政府的工作重心确定立法重点,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实施。
(九)立法公开制度。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立法项目都要通过座谈会、听证会、媒体公布等形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情况。重大立法项目,要组织专家学者论证。
(十)评估清理制度。探索开展对法规规章施行效果的评估研究,对立法过程成本、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进行分析论证。定期清理政府规章,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严格规范性文件管理
(十一)合法性审查制度。各级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禁止超权限或违背程序制发。文件制发前要经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内容不合法的不能发布。
(十二)集体研究制度。制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在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基础上由政府常务会议或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决定。
(十三)统一制发制度。各级政府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十四)备案管理制度。各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要在发布后的30日内报上级政府及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在发布后的30日内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十五)有效期管理制度。各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的,其效力自动终止。定期对各类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规范行政执法
(十六)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制度。各级政府要对各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逐一认定,并编制目录向社会公开。法律变化引起部门职责变化时,要及时调整执法主体目录。拟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要经过专门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取执法证件,获得执法资格,由司法行政部门录入本级执法人员信息数据库。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执法。执法资格实行动态管理,依据法律的更新和实际情况的变化,司法行政部门定期测试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达不到新要求的收回执法证件。
(十七)标准裁量制度。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实际,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对各类行政执法事项的裁量标准予以细化、量化,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行使裁量权限。
(十八)案卷评查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案卷,特别是对行政执法中有关监督检查纪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要立卷归档。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定期评查各部门的执法案卷,促进执法行为更加规范。
六、推进政务公开
(十九)信息公开制度。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各级各部门要主动、准确地公开政务信息。编制、修订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健全信息公开发布机制,维护、更新信息网站,落实信息公开载体。
(二十)办事公开制度。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政府部门都要把办事公开透明作为工作的基本原则,拓宽办事公开领域,依法公开办事过程和结果,保障落实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七、提高复议水平
(二十一)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坚持“一级政府一个复议机关”,各级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畅通受理渠道,发挥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二十二)规范办案制度。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听证、专家论证等方式审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坚决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八、强化监督考核
(二十三)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各级政府每年要向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政府报告依法行政情况,各部门每年要向本级政府报告依法行政情况。
(二十四)行政权力事项上网运行制度。依托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权力事项网上运行系统,实现执法行为的执法流程网上运转、执法信息网上公示、执法数据网上记录、执法监督网上实施。
(二十五)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人士为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允许其在必要时了解执法情况、查阅执法案卷,对各类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二十六)社会监督制度。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支持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一经查实的要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七)行政问责制度。因违背法定程序决策、行为不当、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等行为,产生重大负面社会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八)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将依法行政情况纳入科学发展综合考评体系,并作为评价业绩的重要依据。
(2013年11月2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热资源管理,促进地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主要是指天然出露的温泉、人工开采利用的地热流体等。
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
第四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实现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第五条 市、区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城乡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热资源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地热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地热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地热资源勘查可以由政府出资,也可以由社会投资。社会投资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地热资源探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勘查作业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开展勘查作业,并定期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水务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条 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权属无争议;
(四)足额交纳相关税费;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作业后,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水务主管部门监督下,对探矿井、洞、坑等及时进行封填。
第十二条 开采政府出资勘查的地热资源,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地热资源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投资勘查的地热资源,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
第十三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资质证明;
(三)依法批准的取水许可证;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并定期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水务主管部门报告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按照温度差异、品质实施梯级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方案对地热尾水进行回灌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地热尾水直接排放。
第十八条 转让地热资源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入生产满1年;
(二)权属无争议;
(三)足额交纳相关税费;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建设项目压覆给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热井水量、水温、水位、水质等指标进行动态监测,促进地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二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勘查作业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对探矿井、洞、坑等及时进行封填的。
第二十三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的;
(二)未按规定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水务主管部门报告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
(三)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对地热尾水进行回灌或者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市辖区内依法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房屋结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六条 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
(四)对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或者改造的;
(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下列相关主体作为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
(一)房屋所有权人;
(二)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委托;
(三)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委托;
(四)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
(五)存在第六条规定情形,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委托。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可以从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中自主选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与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限组织现场查勘作业。
现场查勘作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
查勘作业结束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所查勘房屋的安全等级。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危险等级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房屋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针对可能因施工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工程防护预案:
(一)锤击预制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前款所列房屋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受到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鉴定:
(一)设计使用年限过半且仍在使用的,每满十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每满五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规定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能依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纳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资料库,供公众查询。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鉴。危险房屋的复鉴工作由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中心负责。
经复鉴,属于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产权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在危险房屋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同时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市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采取名录推荐方式。申请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纳入房屋安全鉴定推荐名录的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鉴定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四)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复印件;
(五)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予以登记并纳入推荐名录管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资质、场所、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记录并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以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受表彰或者因违法被通报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推荐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下列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
(二)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房屋安全鉴定作业的技术管理和鉴定质量保证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中删除,不再列入推荐名录,并向其上一级资质主管部门通报其违法违规情况:
(一)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查勘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五)未按要求履行信息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市南部山区管委会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的决定
(2017年7月1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
为保障市南部山区管委会行政执法活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
一、将市政府及其部门行政执法权(不含行政处罚及相关强制权)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区政府及其部门特有的行政执法权委托市南部山区管委会行使。
二、委托行使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结论需经上级机关批准或向上级机关报告的,市区两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按照有关程序转报办理。
三、具体委托事项、委托手续由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济南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济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一般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
本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暴雨、暴雪、干旱、雷电、大风、冰雹、大雾、高温、寒潮、道路结冰、霜冻、台风、沙尘暴等。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坚持及时、规范、准确、无偿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市莱芜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建立畅通、有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联动机制。
第七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依据职责负责本级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依照职责和权限统一向社会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条 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区域。
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气象台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气象台应当依托气象监测网络,加强灾害性天气动态监测,依据气象监测信息,对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进行研判,确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级别,依照权限及时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与气象台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传播合作机制,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和传播渠道。
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气象台名称、发布时间和气象灾害预警区域。
广播电台、电视台、政府网站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园林和林业绿化等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实时共享。
各有关部门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向本行业、本系统传播,并组织做好防御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研判气象灾害可能对本地区、本行业造成的影响,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启动应急预案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机场、车站、广场、高速公路、大型商场、旅游景点、交通枢纽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公告栏、城市移动电视等信息接收与播发设施,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以及在社区设立的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活动或者服务场所的管理单位,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传播方式,并提示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煤矿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野外作业等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行业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工作制度,安排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渠道畅通。
第二十条 农村偏远地区应当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等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对于居住分散、处于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盲区的村(居)民,村(居)委会应当采取有效的告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机构和个人通过微信、微博、QQ等信息传播方式,以转发的形式及时、准确、规范地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二条 气象台应当依据气象监测动态以及变化趋势,及时对所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进行更新或者解除。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更新或者解除时,气象台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合作单位。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或者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地铁、轻轨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协调机制,解决重大运营管理事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协同做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保护、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提供安全、有序、高效、可靠的运营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运营基础要求
第七条 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运营单位。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并逐步实现车辆、信号、轨道、调度指挥和应急保障系统等关键设施设备互联互通、兼容共享,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的不载客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发现工程设施、车辆、通信、信号、轨道、供电等设施设备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时解决。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接管协议中明确相关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照规定验收合格;
(二)提供完备的系统联调报告和试运行报告,系统联调和试运行的关键指标符合规定,且试运行期间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
(三)甩项工程依据国家相关要求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会同运营单位提交的安全评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答复。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列明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事项和原因。
具备评估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开通初期运营。
第十一条 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的问题按照运营接管协议要求保修。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并处理初期运营期间出现的工程及设施设备质量等问题。
初期运营期间,因工程、设施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及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开通初期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工程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投入使用。
受条件限制、甩项工程难以完成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验收合格且初期运营至少1年;
(二)全部甩项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已履行设计变更手续;
(三)初期运营期间,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良好,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运营单位提交的安全评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答复。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列明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事项和原因。
具备评估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转为正式运营。
未通过评估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未通过评估的原因及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告运营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各系统和设施设备完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管理规范、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示,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及乘客守则。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合理编制列车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无故暂停、终止整条线路或者部分区段运营。
因节假日出行、举办大型活动等因素可能导致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组织运营单位调整运营服务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客运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礼貌待客,文明服务,并向特殊人群提供必要的引导、协助服务。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公交线路换乘、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地面和高架线路等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在车站、车辆配备灭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乘客当次购票金额办理退款。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运营单位客运服务、运营秩序、站台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等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和服务质量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制定和调整机制,制定票价方案和调整方案。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进行成本规制,出现政策性亏损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进行政策性亏损评估。市财政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结合财力情况等因素拟定财政补贴额度,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阻碍车门、站台门正常运行;
(四)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投掷物品;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七)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闸机、站台门等;
(八)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九)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一)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等;
(十二)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列车或者故意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系统;
(三)损坏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擅自移动或者遮盖安全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监测设施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在车站、列车车厢内点燃明火;
(六)擅自在高架桥梁上及附属结构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私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在车站、列车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车站、列车车厢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五)穿溜冰鞋(板)滑行、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等影响乘客乘车的行为;
(六)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滋事斗殴;
(七)携带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超长、超宽、超重或者外表尖锐的物品,宠物(导盲犬除外)、家禽等动物进站乘车。
第二十七条 禁止乘客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应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重点岗位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和乘客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信息库,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运营安全监管职责,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反恐防范、安检、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查控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报、预警工作,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运营安全责任体系,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照规定配备、更新安全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运营安全管理实施方案,并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并实现运营单位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和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列车运行控制等关键系统信息安全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开展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运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运营单位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对非运营单位原因且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对于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级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并及时报送运营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和专业技能培训计划,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人员开展安全和专业技能培训教育。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经运营单位考核合格后上岗。运营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定期进行心理测试。对不适合要求的,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制定安检设备配备标准、检查人员操作规范以及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城市轨道交通安检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操作规范实施安检,发现携带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当阻止其进入车站,妥善处置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本市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轨道交通保护区。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时序提出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社会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初期运营开通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轨道交通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保护区巡查制度,组织日常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情节严重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核实查处。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沙、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在保护区内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影响区域的现场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作业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通报运营单位。
第四十三条 使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应当预留桥梁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不得危害运营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和植物,不得妨碍行车了望,不得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
沿线两侧的建(构)筑物、植物妨碍行车了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为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给单位或者个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补偿。
第六章 应急和事故处置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并依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印发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运营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相关现场处置方案。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工作机制和处置要求,由相关部门制定完善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时,依照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后期处置等相关应对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做好应急处置装备和专用救援设备的储备工作,建立相应的维护、保养和调用等制度,完善应急物资管理协调机制。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情况的日常监测,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地震监测、气象等部门(单位)和运营单位建立健全定期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突发大客流、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信息的收集,对各类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并及时将可能导致运营突发事件的信息告知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根据可能导致运营突发事件的风险信息,预估可能造成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内设施设备及环境状态异常可能导致运营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岗位专业人员发出预警,启动应急响应措施。
因突发大客流、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渠道向公众发布预警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发生后,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同时向市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报告;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还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依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现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各自岗位职责要求开展现场处置,通过广播系统、乘客信息系统和人工指引等方式,引导乘客快速疏散。
第五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向社会持续动态发布运营突发事件进展信息、应急处置工作信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五十二条 因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导致城市轨道交通停止运营的,在恢复运营前,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不断完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舆论引导,宣传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公众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运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运营。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全程参与试运行;
(二)未建立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三)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五)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六)未按照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七)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
(八)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和专业技能培训教育;
(九)列车驾驶员未取得职业准入资格;
(十)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
(十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运营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相关现场处置方案;
(十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
(十三)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十四)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运行图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乘客;
(五)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采取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其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
(二)地面、高架线路沿线两侧的建(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