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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16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规定,条款修订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10-28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 京国税〔1999〕159号文件执行。
二、在2000年10月31日以前外国居民可凭其护照或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签发的居民证明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手续。各储蓄机构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所扣税款时应将外国居民提供的有关证件的复印件一并附送。
三、从2000年11月1日开始,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由税务机关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
四、缔约国居民身份的审核和认定工作暂统一由各区(地区)税务机关负责。具体程序是:
1.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缔约国居民应在结算利息前先到各区(地区)税务机关领取《申请表》;
2.缔约国居民应将填好的《申请表》一式四份连同由其本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或直接由其税务当局在《申请表》第五部分“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明”为其填写后报送至各区(地区)税务机关
3.各区(地区)税务机关接到缔约国居民的申请后,应对《申请表》的有关内容和缔约国税务当局出具的证明进行审核,确认其确为该缔约国居民后,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我国政府和该缔约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对利息所得征税的限制税率在“审核意见”栏中注明,将签署意见后的《申请表》三份返给申请人,一份留存;
4.缔约国居民应持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申请表》两份到储蓄机构办理储蓄存款利息的支取,由储蓄机构按照协定的规定对其代扣税款。储蓄机构应于代扣税款的当月将《申请表》一份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留存。
五、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缔约国居民的申请情况和代扣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进行台帐登记,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市局。
六、缔约国居民身份的认定自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超过有效时间继续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国居民应重新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1999年10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0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10-25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接中国银行《关于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利息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零〔1999〕159号),经研究,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外交官及有相当于外交官身份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不属于该公约规定的免税范围,应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居民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待遇,但须按有关规定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1999年11月1日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始征税后,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外国居民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自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止,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后,直接按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代扣税款。从2000年11月1日起,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对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
附件:我国对外签订已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