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条款失效】
粤税发〔1994〕308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4-07-01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106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从事演出活动取得的广告收入的征税问题
对境外演出团体或个人来华从事表演、演出活动取得的广告收入,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服务业”税目依5%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租赁境外公司或个人演出器材所支付的租金征税问题
对境外演出团体或个体来华从事表演、演出活动而租赁境外公司或个人的演出器材所支付的租金,对出租方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
营业税暂行条例
”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规定缴纳企业或
个人所得税,并由支付方代扣代缴税款。
三、关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收入确定问题
“
通知
”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的“收入总额”是指演出团体取得属于其收入部分的营业额收入或由其直接收取的全部票价收入或包场收入以及广告收入等。以个人名义来华从事表演、演出活动,其计征
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额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四、关于演出团体的雇员与非雇员的划分标准问题
按“
通知
”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定演员或运动员是否属于演出团体的雇员,应由该演出团体提供雇佣合同或能证明是其雇员的有效文件,否则,视作非雇员对待,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纳税担保问题
由于境外演出团体和个人来华从事表演、演出活动,具有临时性和流动性的特点,为有利于税收征收管理,各地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在表演、演出活动前要求主办单位或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提供保证履行纳税义务的担保书或纳税保征金。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10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