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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文废止】
辽地税个〔1997〕69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1997-03-31

税谱®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1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4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从事中介服务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或广告发布者在向其支付所得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广告经营者、广告制作单位在广告设计、制作过程中向提供名义、形象、劳务的个人支付的所得,不论是否达到纳税标准,都要据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按月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的,应同时将合同(协议)副本一并报送。
三、广告制作单位、广告经营者能够如实提供个人在设计、制作过程中通过提供名义、形象、劳务取得的所得,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查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否则可在广告主所支付广告费全额的6%以实行附征,由广告制作单位、广告经营者代扣代缴。
四、广告发布者在为客户发布广告过程中向经办人员支付所得的同时,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依法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广告发布者能够如实提供经办人员名单及其所得的,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实行查实征收。否则可在向客户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全额的3%以内附征其个人所得税,由广告发布者代扣代缴。
五、广告制作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向客户开具发票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广告专用发票,否则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六、为加强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省局决定在四月份对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进行重点检查清理。对偷税数额较大、情节恶劣、屡查屡犯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依法惩处,对典型案例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曝光。检查清理情况请六月底前报省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1996〕148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6-08-29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废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本法规第五条自2015年6月1日起修改。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第十四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一条

(通知略)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告中提供名义、形象或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以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有关事宜。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是指受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委托而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及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向上述个人支付所得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
第四条 扣缴人应当在每项广告制作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广告中名义、形象及劳务提供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及国籍)、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电话号码以及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等情况。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协议)的,应同时将合同(协议)副本报送上述税务机关。
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期发布广告的数量及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名单。
【修改】第五条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视其情况分别按照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应税项目计算纳税。
扣缴人的本单位人员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取得的由本单位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以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形式取得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所得的形式和价值,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对于不能准确提供或划分个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及劳务而取得的所得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支付总额等实际情况,参照同类广告活动名义、形象及其他劳务提供者的所得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七条 劳务报酬所得以纳税人每参与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所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稿酬所得以在图书、报刊上发布一项广告时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提供一项特许权在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上述所得,采取分笔支付的,应合并为一次所得计算纳税。
【废止】第八条 扣缴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和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分笔取得一次所得和扣缴人应扣未扣或少扣税款以及没有扣缴人的纳税人,应当于取得所得的月度终了后七日内,向扣缴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条 扣缴人和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废止】第十一条 扣缴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令其限期补报,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补报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止】第十二条 扣缴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区别情况,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十四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