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辽地税函〔2001〕96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1-04-29
税谱®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1号
)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全文废止
朝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
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朝地税函[200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号
)是针对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所规定的税收政策。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以开办诊所、卫生所、医院等机构形式提供医疗卫生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自然人从事卫生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而不属于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应税收入。由于
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因此,个人以开办诊所、卫生所、医院等形式从事医疗卫生活动取得的收入,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号
)规定。
对个人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而取得的收入,个人承包、承租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收入以及在医疗卫生机构任职受雇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均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78号)的有关规定征收
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