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个人从事猪肉零售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粤地税发〔1999〕25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11-02
税谱®提示: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修订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个人从事猪肉零售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粤地函
〔1999〕531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贯彻意见:
对个人从事猪肉零售的经营所得,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各级
税务部门认真调查测算个人从事猪肉零售的经营所得,密切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把应收的税款收上来。
附件:粤办函
〔1999〕531号
关于对个人从事猪肉零售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的复函
1999年9月16日 粤办函〔1999〕531号
省地税局:
粤地税发
〔1999〕189号请示收悉。省人民政府意见,对个人从事猪肉零售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税法规定办理。具体课征时不得硬性规定每头猪的征收数额,也不宜通过屠宰场或肉联厂代征、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