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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0〕369号

税谱®提示:根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渝府发〔2015〕35号规定,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其有效期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重新起算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重庆市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注册地在重庆市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重庆市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是指市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本实施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建立重庆市融资性担保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联席会议召集人,成员单位为市金融办、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市公安局、市商委、市工商局、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


第四条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的通知》(渝办发〔2009〕32号)精神,由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在重庆市范围内履行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职责,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及重庆市融资性担保监管联席会议报告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其行政区域范围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开展准入考查、数据统计、年度检查等方面工作,就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协助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向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报告工作。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根据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状况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审核同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七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一)在重庆主城九区或北部新区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在重庆主城九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四)从事再担保业务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元。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股东出资应真实合法,并一次性出资到位,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出资。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应当向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由全体股东提出申请,内容载明拟设立公司类型、名称、注册资本、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住所。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章程草案。


(六)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七)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八)股东资格证明。股东为企业法人的须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简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近两年财务报告、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存款余额资信证明、承诺书。股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须提交:单位基本情况简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存款余额资信证明、承诺书;股东为自然人的须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存款余额资信证明、承诺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股东为其他组织的须提交相应资格证明材料。


(九)验资报告。


(十)财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


(十一)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十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十三)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在重庆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分支机构名称、经营范围、负责人和住所。


(二)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或决定。


(三)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四)公司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情况简介、经审计的近两年财务报告、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拟任负责人资格证明。


(七)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八)风险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


(九)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十)注册地在重庆市范围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重庆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第八条(三)项的规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注册地省级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同意其在重庆市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注册地在重庆市范围内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第八条(三)项的规定,并取得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同意其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自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反馈同意或者不同意设立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名称变更。


(二)组织形式变更。


(三)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


(四)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变更。


(五)业务范围调整。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变更。


(七)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章程修改。


(十)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发生第十五条规定的变更事项,应向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载明变更事项和理由。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三)变更决定或决议。


(四)涉及章程修改的,应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五)名称变更的,应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注册资本变更的,应提交验资报告。


(七)公司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变更的,应提交新的住所或营业场所使用权证明。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变更的,应提交资格证明。


(九)股权(份)转让的,应提交股权(份)转让协议;新增股东的,应提交新股东的资格证明,具体要求参照第十一条(八)项的规定。


(十)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反馈同意或者不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由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换发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持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持同意注销的书面回复意见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第八条(四)项规定。


(二)连续营业两年以上,且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三)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向股东及其利害关系人、关联企业提供借款。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合理确定风险分担比例。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不得与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并根据需要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发生额(或月均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占其注册资本比重连续12个月低于1.5倍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到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由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取消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年度检查。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北部新区管委会对重点监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经营情况、风险状况等进行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未达到监管要求的,监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到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取消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成立重庆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开展培训、统计、研究等工作,组织会员加强与各方的交流沟通和合作。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为重庆市融资担保行业自律组织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建立担保机构管理人员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在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积极作用,强化担保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实行前已经设立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