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屋租赁收入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全文废止】
鲁地税发[2000]4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0-01-14
税谱®提示: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或已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鲁地税函[2007]97号)规定,本通知第六条作废
税谱®提示: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随着房产业的不断发展,我省房屋
租赁业迅速壮大,已成为
个人所得税新的增长点。多年来,我们在加强征管方面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仍然是一个薄弱环节。为了强化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的确认问题。房屋出租或转租纳税义务人的确认,应以产权凭证或房屋转租合同为依据。无产权凭证及转租合同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产权所有人或合同持有人死亡,在未办理继承手续或未中断合同期间,该财产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的,以收取租金的个人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一次取得数月和多处取得的房屋
租赁所得计税问题。房屋
租赁所得,按次(月)计征
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一次取得数月的房屋
租赁所得,能够提供准确有效凭证的,可将所得分解到所属月份,分别计算缴纳;纳税人在同一县(含县级市、区)辖区一个月内多处取得的房屋
租赁所得,应合并计算缴纳
个人所得税。
三、费用扣除问题。纳税义务人的修缮费用和在出租、转租房屋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办理房屋
租赁许可证、房屋
租赁治安许可证交纳的监理费、工本费、手续费及转租房屋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在计征
个人所得税时可予以扣除。在计税时可扣除的修缮费用,是指房屋在修补、修理时支出的费用,不包括为美化房屋而装饰和装修支出的费用。
四、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定问题。对纳税人不能提供和不能准确提供完整房屋
租赁所得纳税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同类房屋面积、地段租金、居住条件等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五、委托代征税款问题。鉴于目前房屋
租赁收入征管的现状,各地可依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街道办事处或房管等部门代征房屋
租赁收入
个人所得税。
六、纳税义务人的备案问题。纳税义务人应在房屋租赁行为发生后的二十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其对房屋出租、转租户建立“出租(转租)房屋个人所得税控管台帐”(基本样式附后)。
请各地进一步强化房屋
租赁收入
个人所得税税源控管,集中精力将税源状况摸清,并在此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加强征管的措施,力争把房屋
租赁收入全部纳入税务部门的监控之中。同时,与公安、房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搞好配合,取得他们的支持和协助;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税法的宣传,逐步提高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和群众协税护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形成一个良好的征纳环境,切实把房屋出租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作为一件重要工作,做细、做好。
附件:出租(转租)房屋
个人所得税控管台帐(略)
二〇〇〇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