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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京地税个[1997]58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失效

条款废止 成文日期:1997-12-25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78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1、对我市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个人,1997年底以前取得许可证(执照),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在1998年3月31日以前,到当地地方税务局补办税务登记,逾期者,按税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对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经营收入,按照京地税个(97)329号文规定的征收率,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办法。
3、各区、县局要抓紧时间,摸清本地区税源,加强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78号

条款修订 成文日期:1997-11-25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规定,全文修订

为了加强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站),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乡村卫生室(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许可证(执照)的个人,应当在领取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个人,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以前的规定或答复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