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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地税发[2002]20号 2002.02.08
税谱®提示:根据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拟修改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费源管理,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抓紧贯彻落实。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基础工作,是地税机关建立缴费人户籍档案,掌握缴费人基本信息、摸清费源底数的重要手段。因此,各地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抓紧安排部署展开工作,要在2002年4月底以前,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的缴费人的缴费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在此基础上,建立较为规范的缴费人档案,实现计算机管理。

二、加强宣传和服务。为了使缴费登记工作做到程序严密、手续简便、赢得广大缴费人的配合,各级地税机关要树立热情服务的意识,为缴费人办理登记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同时,应当面对面地向缴费人宣传我省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的各项政策规定、耐心解答缴费人的咨询,使缴费登记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领导和沟通。各市局要加强对缴费登记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案,认真研究和解决问题,为基层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各市局税政一科(处)要切实负起部署、组织、指导和协调等职责。在工作过程中,要加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对重要问题和重点费源要认真调研、仔细核实,确保登记信息的全面、准确,

四、加强信息反馈。对《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结合各地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省局反馈,以便不断加以完善。


附件:

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加强费源监控,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征缴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统称缴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后,应当按规定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缴费人在同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原则上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人不在同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分别到相应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和失业保险缴费登记。

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缴费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缴费登记的办理地点。

第五条    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由失业保险参保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原行业统筹企业以及其他以行业、系统名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单位或机构,视为一个缴费单位,参照其办理参保登记的办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的编码原则。缴费人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统称为“计算机代码”。缴费人是纳税人的,使用现有的计算机代码;不是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计算机代码的编制原则设置新代码。

缴费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和失业保险缴费登记需分别在两个地税机关办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分别设置计算机代码。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互配合,及时掌握缴费人参保登记信息,加强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八条    征缴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人,应当自征缴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征缴办法施行后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人,应当自取得社会保险登记证之日起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九条    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及社会保险登记表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银行账号证明;

(四)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缴费人提供有关证件、资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

缴费人应当如实填写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连同有关证件、资料一并报送地方税务机关登记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登记主管部门对缴费人填报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和提供的证件、资料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在五日内予以登记,并将登记信息录入计算机,赋予缴费人计算机代码;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缴费人,责令其补正并重新填报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登记主管部门将登记完毕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一份退还缴费人保存,一份交征收单位建立缴费人档案,一份本部门留存。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缴费人以下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一)缴费人名称;

(二)地址或住所;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号码;

(四)税务登记证号码;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七)企业(单位)注册类型;

(八)主管部门或总机构;

(九)隶属关系;

(十)开户银行帐号;

(十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缴费人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如果不涉及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自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人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的证明;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表及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复印件;

(四)缴费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涉及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事项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六条    缴费人提交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表,缴费人依法如实填写。地方税务机关登记主管部门审核后,为缴费人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将更新的登记信息录入计算机;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缴费人.并责令其补正。

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的内容需作更改的,地方税务机关登记主管部门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连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表一份退还缴费人保存、一份交征收单位归入缴费人档案,一份本部门留存。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前,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有关数据,防止费款流失。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持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已结清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证明及相关征收凭证,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自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注销的文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缴费个人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手续暂依照对缴费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缴费人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时,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反馈的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信息相核对。对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缴费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社会保险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超过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略)

2.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表(略)

3.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申请审批表(略)

4.社会保险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