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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函[2003]418号
2003-10-1
税谱
®
提示:根据
《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促进
残疾人
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
增值税
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
》 (
赣国税发〔2007〕141号
)
规定,
自2007年7月1日起
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本着既支持和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又要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原则,现将有关事项重新明确如下:
一、全面落实好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政策。凡是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4]1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文件规定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继续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以及《江西省民政福利企业
增值税
先征后返管理办法》(赣国税发[1998]625号)和省民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加强福利企业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民字[2001]231号)办理退税。
二、对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生产性福利企业给予适度的税收优惠政策。投资主体不符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4]155号
)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规定,但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产人员的50%以上和残疾职工上岗率达到80%以上,管理人员占全厂职工的比例在20%以内的福利企业(包括本文下发前已批准认定的福利企业),给予适当返还
增值税
的优惠政策,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退税与实际支付“四残”人员工资配比制度。
福利企业
增值税
退还额以企业实际支付“四残”人员的工资总额的2.5倍为最高限额。企业实际缴纳的
增值税
不足“四残”人员工资2.5倍的,以实际缴纳的
增值税
额为限。
(二)资料报送及核定
1、福利企业应向县级国税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复印件):①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的验资报告;②劳动部门备案的“四残”人员劳动合同;③上交社保部门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财务凭证;④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核发的《疾病证明》;⑤残联核发的《残疾证》;⑥《福利企业
残疾人
员上岗证》;⑦“四表一册”。同时,企业还应将“四残”人员工资发放情况按季度在厂区显要位置予以公告。
2、核定方法:国税部门通过验资报告核定企业投资主体,通过劳动就业合同、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财务凭证、《疾病证明》、《残疾证》、《福利企业上岗证》等有关资料核定企业的职工总人数和“四残”职工人数,并据此计算“四残”人员所占比例。有关证件的
残疾人
签名必须由
残疾人
本人亲笔签名,代签或盖章无效。
(三)退税审批程序申请退还
增值税
的福利企业,需填写《福利企业先征后返审批表-A》(见附件一)并附纳税凭证(复印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各县级国税局应在收到企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实下列内容:《福利企业先征后返审批表-A》申请内容、“四残”人员工资发放定期公告情况、“四残”人员工资表(亲笔签名,盖章无效)以及上交社保部门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财务凭证。按管理权限需逐级上报审批的,审批表与纳税凭证(复印件)一并上报审批。凡由于“四残”人员实发工资及人数、比例审核有误导致福利企业多退税款的,一律由县级国税局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三、各县级国税局在10月底,按本文第一款规定,组织人员对福利企业进行调查鉴别,确定其投资主体并写出检查报告,经县局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按年检审批权限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见附件二)。
四、本通知自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此前文件与本文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附表一:福利企业
增值税
先征后返审批表(略)
附件二:福利企业清理情况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