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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08-21 辽地税发〔2000〕33号

税谱®提示:根据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申报征收和缴纳制度》的公告》 (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的规定,本文自201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了加强我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管理,规范纳税申报行为,不断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管理,规范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缴纳地方税收又寄的单应和个人(以下统称纳税人)以及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收义务的单应和个人(以下统称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申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的书面报告,是界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的主管机关,负责所辖范围内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纳税申报的范围
  第五条凡在我省境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缴纳或扣缴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无论本期有无应纳、应缴税款,应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六条  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应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七条  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应依法向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章  纳税申报的内容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表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主要内容包括:
  (一)税种、税目;
  (二)应纳税项目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
  (三)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
  (四)计税依据;
  (五)扣除项目及标准;
  (六)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
  (七)税款所属期限;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减免税金统计报告表;
  (六)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申报表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式样由省地方税务局制定,各市地方税务局印制。
  第四章  纳税申报的期限和地点
  第十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纳税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道《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纳税申报,但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或者低于放宽地方税务局机关核定定额20%,应在次月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地方税种的纳税申报地点按相关各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纳税申报的方式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自行申报,也可委托具有税务代理资格的代理机构代理申报。纳税申报方式主要有直接申报、邮寄申报和电子申报。
  第十八条  实行直接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所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自行填制并携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和凭证,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实行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通过邮政部门办理交寄手续,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和凭证。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条  实行电子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使用电子报税工具,将纳税申报表所列信息及有关资料,通过通讯网络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传输给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完成电子申报工作后,还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与电子申报数据相同的纸式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若两者内容不一致,以纸式纳税申报资料为准。纳税人的申报时间以税务机关收到的电子申报数据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方式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批准。申报方式一经确定,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如需改变,纳税人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改变申报方式。
  第六章  纳税申扳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直接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事宜应集中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室)办理。农村交通、通信不便的偏远地区的纳税人,可到地方税务机关设置的驻乡征收点和委托代征单位的代征点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核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业税务登记手续的次月起,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入纳税申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无纳税义务的,可不办理纳税申报;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未被批准延长停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对其实施正常的纳税申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地点固定且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月缴纳地方税款100元以下的,除按月缴其应纳税款外,可按季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各月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以及农村偏远地区实行巡回征收方式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缴纳其应纳税款的同时,视同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时,应严格审核其资料、填报项目是否齐全、逻辑关系是否准确。经审核无误后,在其书面纳税申报表上加盖申报审核戳记。经审核发现有问题的,应及时返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新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当期纳税申报的,由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室)对其进行电话催报。催报无效的,转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税务所派员下户实地催报。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完整保存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保存期为10年。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申报资料的管理,依照《辽宁省地方税收征管资料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都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按照《税收征管》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定期定额纳税人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而不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按照《税收征管》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被代理人申报不实,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除由被代理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税费的申报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