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辽宁省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9-12-07 辽地税个〔1999〕303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进一步加强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偶然所得
个人所得税 征收管理暂行规定》、《辽宁省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劳务报酬所得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偶然所得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得奖是指个人参加各种有奖竞赛活动取得的奖金;中奖、中彩是指个人参加各种有奖活动,如有奖销售、有奖竞猜、有奖储蓄或者购买彩票,经过规定程序抽中、猜中、摇中而取得的奖金。
第三条 取得偶然所得的个人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法纳税。
第四条 个人取得的偶然所得,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按序确认奖品的价格,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按照取得奖品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或者兑奖公告中所注明的奖品价格;
2.凭证或公告中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地税主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3.按照发奖单位的账面价格。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地税主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或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根据所得来源地判定原则,个人在我省境内因中奖、中彩、得奖取得的偶然性质的所得,均为来源于我省境内的所得。
第六条 向个人支付偶然所得的单位为
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在支付偶然所得的单位(即代扣代缴单位)不在所得来源他的情况下,所得来源地的发奖或兑奖单位在发奖或兑奖时,要向纳税人提供支付偶然所得单位开据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如果不能及时提供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个人在取得偶然所得时即应在所得来源地缴纳
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在外省领取来源于我省境内的偶然所得,必须在次月七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地税主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所得税,已在领取偶然所得时缴纳了
个人所得税的,可凭完税凭证抵扣。
第八条 居民纳税人从境外取得的博彩性质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由所得者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地税主管机关申报交纳
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的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偶然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福利、体育彩票(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的暂免征
个人所得税;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
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举办各种有奖活动和发行福利、体育彩票(奖券)的单位或机构,在宣传广告中,必须对个人取得中奖收入缴纳
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作出说明。在正式对外公布前,必须把有关材料报送地税主管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纳入库,并向地税主管机关报送《扣缴
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地税主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
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账薄。
第十五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如违反本暂行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释。
辽宁省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利息,包括存贷款利息和各种债券的利息。股息、红利,指个人由于拥有股权,取得的股息、红利,属于公司、企业的分红。按照一定的比率对每股金额发给的息金是股息。根据企业、公司应分配的利润,按股份分配的是红利。
第三条 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个人取得的企业用资本公积金(不含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本:个人取得的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的红股;个人以现金、股票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转增的注册资本;个人从证券公司股东账户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收入。
第四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所得为一次。
第六条 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
第七条 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单位为
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八条 纳税人对利息、股息、红利拥有所有权时,既认定为收入实现。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即应履行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一)个人取得的债券或集资利息,以还本付息日或兑付集资利息日为拥有所有权日;
(二)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以股东大会公告中所确定的兑息日为拥有所有权日。
(三)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为纳税人对利息、股息、红利拥有所有权;未分配到个人名下,但将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用于个人消费或投资,视同其个人收入实现。
第九条 个人取得财政部发行的国债利息和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
个人所得税;其他债券利息一律征收
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应当自扣缴
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账簿。
第十一条 对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如违反本暂行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劳务报酬所得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以及《
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所得,如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济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它劳务取得的所得,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得劳务报酬的个人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法纳税。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有支付劳务报酬项目应纳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同时,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履行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时应按每次所得予以扣缴,并按照规定开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六条 凡单位聘用外单位人员,支付劳务报酬所得时均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扣税。
第七条 为加强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对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办法扣缴
个人所得税。
(一)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的(含1000元),按预扣率5%全额计税。
(二)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接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4000元以上的,按减除20%的费用后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一5万元的部分,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
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劳务报酬时,要详细编制“劳务报酬分配明细表”,如实填写劳务报酬所得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工作单位、职业,并由劳务报酬所得人签字盖章领取。
一人代领多人的劳务报酬时,按领取人计算并扣缴
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公民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取得报酬所得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的;
(二)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款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凭证的,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凭雇佣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明、劳务协议、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以及其它有关资料,到取得报酬所得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照税法规定对于应纳税款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于申报不实骗取退税的,一经查出,一律按偷税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