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按揭贷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2003-05-09 辽地税函〔2003〕132号
本溪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按揭贷款利息税前扣除的请示》(本地税函
〔2003〕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关于桓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职工陶立松等人与建行桓仁支行签定《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并经桓仁县公证处公证,购买桓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购房贷款且已支付给该公司,并取得产权证明,房屋产权从法律上已归陶立松等个人所有。此后,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自行与陶立松等人订立承诺:以陶立松等人名义办理银行贷款所购房屋,房屋产权仍为实华房地产开有限发公司所有。贷款由桓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本付息,一切纠纷与陶立松等人无关。此承诺既没有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确认凭证,又没有中国建设银行桓仁支行的转贷手续,擅自改变了陶立松等人与建行桓仁支行的合同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你局认定的“取得真实、有效的法定凭证、经有关部门公正的法定文书”均不存在。所以,桓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此种形式支付本企业职工或本企业以外其他个人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本息,一律不许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