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核定应纳税额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5-06-12 吉地税征〔1995〕151号
税谱®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应纳税额的暂行办法》经广泛征求各地意见并进行认真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税收征管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应纳税额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促进纳税人加强财务会计核算,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
征管法》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
征管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六)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应采取核定税额征收的其他纳税人。
第三条 采取核定应纳税额征收方式的仅限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得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其他税种一律实行查帐征收方式。
第四条 核定税额原则上只对纳税人上个纳税期或以前纳税期应纳税额进行确定。但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和省地方税务局有特殊规定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还可以核定下期应纳税额,即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
(四)、(六)项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或几种方式确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四)按照设备生产能力和生产周期等推(测)算核定;
(五)依据发票填开金额加一定比例核定;
(六)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对于纳税人有意不按规定建帐、记帐、或弄虚作假偷逃税款的,可以按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纳税人中最高的经营收入水平,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交纳,并按规定予以处罚。采取上述办法必须建议健全资料档案,以备查验。
第六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和所得额,核定真应纳税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七条 核定应纳税额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即纳税人进行申报(第二条第四款者除外),主管税务机关组织调查,按户评议、核定,填写核定纳税定额审批表,报县 (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后,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八条 定期定额按年度测定,年内一般不做调整。营业税及-附属税(费)种、资源税按月征收;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季征收。各税分别定额、分税种缴库,年终不汇算清缴.
第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税方法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期限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和报送有关纳税资料.纳税人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实际收入超过申报收入部分的应纳税额属于偷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不申报,按《
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在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后仍然拖欠不缴的,可按《
征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按《
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项目、规模发生较大变化或国家有关政策调整,以及实际收入额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的20%时,应及时提交调整纳税定额申报,税务机关经过认真,调查,可以据实适当调整定额。在税务机关未正式通知纳税人调整定额之前,仍按原定额交纳税款。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税额征收的纳税人,要限期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会计核算管理,为查帐 (定)征收创造条件。在规定期限内财务会计核算有明显改进,具备查帐(定)征收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以改按查帐(定)征收方式征税。对逾期仍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不如实记帐核算的,按《
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除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外,原则上不再享受体制性减税或免税,但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给予适当的减税、免税照顾。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并从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之日起,停止执行定期定额纳税办法。
第十四条 对定期定额征收的税种,年度内一般可不进行纳税检查,但遇有下列情况时,应予检查:
(一)公民举报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税务机关发现有偷税问题的;
(三)税务机关选定行业典型进行解剖性调查的:
(四)实际收入明显超过核定定额的。第十五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的纳税人,要加强发票管理,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管理制度。税务机关和发票管理部门应限量供应其发票,并实行发票验旧换新制度。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时,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在核定税额中营私舞弊,有意降低和提高定额,致使国家和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地税收征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新的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规定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