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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沈阳市饮食娱乐业定额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沈阳市饮食娱乐业定额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9-01-18 沈地税票〔1999〕2号

税谱®提示:根据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废止部分】》 (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

现将我市饮食娱乐业定额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沈阳市饮食娱乐业定额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饮食娱乐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确保我市新启用的《辽宁省沈阳市饮食娱乐业定额 专用发票》的顺利实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或兼营)饮食娱乐业项目、使用我市饮食娱乐业定额专用发票的所有企业和个人(含外资企业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饮食娱乐业定额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本发票”)为单联剪断式定额发票,其存根联和发票联均标有固定面额。存根联由企业保存,供税务部门查验;发票联为消费者报销的凭证。

第四条 本发票面额分别设为壹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伍佰元、壹仟元等7种;发票联用纸采用国家统一的防伪用纸;发票监制章 及字轨号码的油墨采用红色专用防伪油墨;发票油墨为棕色(涉外企业为兰色);本发票印有奖举报的电话号码和有奖查询的电话号码(一元、五元面值的除外)。

第五条 本发票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

第六条 为保证本发票的及时供应,各基层局要按规定期限编报用票计划。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时,必须在一个月以前提报市局。

第七条 本发票由市内各基层局的票管部门统一到市地税局票证处领取,并按程序发售。为了适应电话自动查询系统的需求,市内各基层局一律要在局内办税大厅的窗口统一发售发票,不得由税务所分售或统购代购。

第八条 申请领购本发票的单位和个体业户,要由本业户的票管人员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购簿》、《票管人员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窗口购领发票。各发售窗口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查验证件(证件不全者不得出售发票),同时,要登记相关帐簿。

第九条 本发票发售部门在收取发票工本费时,要开具《辽宁省沈阳市发票工本费收据》。

第十条 各分局要加强本发票的保管工作,建立定期点库制度。市局票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使用本发票的业户,要严格履行发票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指定专人开具。

第十二条 用票单位(或个人)在整本发票启用之前,要先检查该发票有无少页、重号、缺号、串号(页)、字迹模糊、混装、断张废页等情况,一经发现,要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用票单位(或个人)在开具发票时,要认真填写用餐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开票人及开票的日期等项目,同时,清楚加盖本企业的发票专用章 。

第十四条 对一元钱以下的金额,可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开具。

第十五条 对开错、开重而作废的发票,要完整保存,同时注明“作废”字样。严禁勾抹划擦,重复使用。

第十六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1.不准超范围(包括使用范围和区域范围)开具发票;2.不准从规定的购领程序以外的其他渠道取得发票;3.不准转借、转让、代开、套购、串购发票;4.不准倒买倒卖或变相倒买倒卖发票;5.不准收集、收购用以重复使用的发票;6.不准以任何借口对消费者拒付、延付或变相延付发票;7.不准以任何形式向消费者转嫁税款或者开具与实际发生额度不符的发票;8.不准虚填、漏填规定项目;9.不准用发票专用章 以外的印章 替代使用;10.不准以任何其他票据和凭证替代本发票使用;11.不准在保管期(五年)内擅自损毁、遗失本发票的存根和《发票领购薄》;

第十七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管理发票并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发票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发生停业、迁移、变更等情况的业户要在办理手续的同时,办理本发票的清理缴销事宜。

第十九条 本发票的真伪由市地税局票证管理处负责鉴定。

第二十条 凡使用本发票的所有业户都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 本发票是餐饮娱乐活动的唯一合法报销凭证,对以其他凭据入帐和其它违反发票使用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力和义务进行检举与揭发,税务部门要为举报人严格保密,举报的问题一经查实,罚款入库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中的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缴销本发票的业户,税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实施。原《沈阳市饮食业定额专用发票管理办法》(沈地税[1997]252号文件)即行废止。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