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总部在外省市的成员企业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2001-05-25 辽地税函〔2001〕148号
税谱®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规定,全文废止
省局沈阳分局:
你局《关于总局在外省市的成员企业如何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辽地税沈发
〔2001〕24号)收悉。经研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
》(
国税函〔1998〕676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1995〕198号
)第一条,现批复如下:
一、如果成员企业能够独立核算,无论其取得法人执照还是负责人执照,均认定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由各成员企业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企业所得税。
二、对各成员企业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由各成员企业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企业所得税。
三、如果成员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缴纳
企业所得税,其缴纳事宜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1〕13号
)办理。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