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9-08-10 吉国税联字〔1999〕13号
税谱®提示:根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吉国税发[2007]15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财政局、省局石油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198号
)转发给你们,并根据通知规定,制定如下具体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国家粮食储备局、省粮食厅、市、州、县(市、区)粮食局或粮食收储公司下达的粮食收储任务;
(二)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四)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其信贷管理,并使用其贷款开展收购业务;
(五)纳入全省国有粮食企业会计决算或国家粮食储备局会计决算;
(六)持有省粮食厅颁发的粮食收储企业收购资格认定证书。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持有关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市、州国家税务局批准,给予享受免税政策,市、州国家税务局下文批复的同时,报省局备案。
三、经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需持有关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免税资格。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企业取得免税资格后,在提供的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范围内按实际供应数量确定免税数额。
四、被批准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上期留抵税额按规定还原到库存成本中,暂时无法还原的,待有关部门研究明确后,再调整有关会计科目。
五、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粮食企业经营情况发生改变,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按时申报纳税,否则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