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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中介机构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中介机构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2006-09-14 辽地税发〔2006〕14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为了进一步贯彻依法治税原则,积极推进中介机构建账建制,强化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和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 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5〕64号)精神,现将中介机构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征收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35条和国发〔199712号文件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中介机构,一律实行查账征收。
  二、对按照《征管法》第35条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中介机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 财税〔2000〕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00〕38号)规定的范围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
  三、对实行核定征税的中介机构,应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
  四、中介机构要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协助税务机关辅导当事人认真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切实做好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五、各地征收机关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对本地区本年度已经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了核定征收方式的中介机构继续执行到2006年年底,其他的按查账征收进行纠正,在纠正过程中对确实按规定需要重新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的,要按不低于25%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
  六、本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辽地税发〔2002〕73号 辽地税发〔2004〕119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