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东营市公安局 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东营市低速无人驾驶车辆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东工信字〔2025〕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速低速无人驾驶车辆技术研发与应用,指导和规范我市低速无人驾驶车辆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了《东营市低速无人驾驶车辆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东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东营市公安局
东营市交通运输局
2025年6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营市低速无人驾驶车辆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3〕21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低速无人驾驶车辆,又称“低速无人车”(以下简称“无人车”),是指具备《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标准中规定的4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水平的自动驾驶系统、行驶速度较低且不配备传统驾驶员,并仅行驶于地面的新型运载工具。
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指定路段开展的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细则所称商业示范,是指在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指定路段开展的无人车商业化示范运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东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开展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应遵循安全第一、服务发展、鼓励创新、审慎包容的原则,积极推进无人配送、无人零售、无人环卫和无人安防等应用场景商业化运营。
第五条 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共同组成东营市低速无人驾驶车辆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细则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共同推进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事宜,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统筹推进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协调处理日常事务,负责第三方机构的委托和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车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指导各县区、开发区、功能区积极稳妥划定无人车行驶区域、路线。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无人车运营服务管理,视情制定实施细则,明确营运资质、车辆和人员要求、运营服务规范等。
市住房城建管理局负责指导各县区在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根据需要预留相关配套设施安装条件。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开展邮政快递领域城市末端无人车配送试点,积极搭建供需对接平台,支持快递企业开展无人配送业务。
发展改革、网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联席工作小组根据需要组建专家评审组,对测试与示范主体提出的申请进行评估论证,形成专家组意见,提供决策参考。
联席工作小组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协助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是指提出无人车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申请、组织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分公司应具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运营主体的,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运营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二)具备无人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运营等相关业务能力;
(三)具备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重现和实施远程实时监控的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方案;
(五)为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配备现场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并建立远程协助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保证车辆在与远程协助平台通信过程中,信息传输的信道和数据经过加密,防止信息泄露、被篡改;
(六)制定安全管理体系,定期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等工作,确保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日常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
(七)对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八)建立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机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要求,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护测试车辆及其联网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防止数据泄露、被窃取和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依据《数据安全法》等保证车辆采集数据使用安全和规范;
(九)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十)具备健全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联席工作小组需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员(包括现场安全员和远程安全员)是指经申请主体授权,负责无人车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在现场或远程接管控制车辆的自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三)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的记录;
(五)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六)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七)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八)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九)经培训合格的安全员信息向车辆运行所在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备案;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无人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二)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无人车即时从自动驾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三)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45公里/时,能够实现在0—45公里/时的速度区间内稳定行驶;
(四)具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5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无人车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及发生后3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编码;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车辆接收远程控制指令情况;
6.车辆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视频监控情况;
8.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9.车辆和自动驾驶系统故障信息(如有)。
第三章 道路测试申请及审核
第十条 在东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无人车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安全员、无人车应满足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无人车道路测试时,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包括:
(一)道路测试主体、安全员和无人车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三)封闭测试场出具的,申请车辆在测试场(区)等特定区域通过相应实车测试(测试项目见附件1)的相关报告;
(四)测试方案,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等;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无人车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六)每辆车投保保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险凭证;
(七)涉及到地理信息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等相关行为的,应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说明;
(八)无人车道路测试申请书(附件2);
(九)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安全性自我声明应注明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或唯一性编码、安全员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等信息。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申请流程及审核:
(一)道路测试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道路测试申请材料,联席工作小组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二)联席工作小组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因专家评审、现场核查等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核时限的,经联席工作小组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三)联席工作小组根据申请材料、专家评审意见,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测试主体提交的《低速无人驾驶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车辆编码;
(四)道路测试主体凭确认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在车身张贴车辆编码,按照道路测试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五)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的测试时间不得超过各项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三条 测试主体已在其他省市获准进行无人车道路测试且原申请材料仍在有效期内,拟在东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无人车道路测试的,申请材料可适当简化。测试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相关材料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审议通过后,向测试主体核发道路测试车辆编码。
异地互认机制适用于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
第十四条 无人车在测试路段测试时间累计不少于240小时或里程不少于1000公里且未发生交通违法和责任交通事故的,可申请增加车辆。单个测试主体车辆总数超过50辆时,应当在本地设立管理后台。
第四章 商业示范申请及审核
第十五条 在东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无人车商业示范的示范主体、安全员、无人车应满足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关要求。
申请商业示范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商业示范。
对在其他省市已获准进行商业示范类活动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120小时或5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商业示范。
第十六条 商业示范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包括:
(一)商业示范主体、安全员和无人车的基本情况;
(二)商业示范车辆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道路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证明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承担责任事故的证明;
(三)商业示范方案,包括商业示范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
(四)无人车商业示范申请书(附件2);
(五)无人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4),安全性自我声明应注明商业示范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或唯一性编码、安全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时间、示范路段等信息;
(六)在其他省市完成的商业示范类活动安全性相关材料(如有)。
第十七条 商业示范申请流程及审核:
(一)商业示范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商业示范申请材料,联席工作小组在受理后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二)联席工作小组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因专家评审、现场核查等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核时限的,经联席工作小组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三)联席工作小组根据申请材料、专家评审意见,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商业示范主体提交的《低速无人驾驶车辆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车辆编码;
(四)商业示范主体凭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并在车身张贴车辆编码,按照商业示范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五)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的测试时间不得超过各项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第五章 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
第十八条 已获得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资格的主体,如需增加同款(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数量,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必要性说明和相应材料,同时车辆应以5%的抽查比例(至少1辆)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一致性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经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可增加相应车辆。联席工作小组可根据区域交通状况、社会反响情况,调控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总量。
第十九条 如需变更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原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可按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 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无人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参考现有交通管理规定,遵守相应通行规则;
(二)无人车在开放道路运行时,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并排行驶;
(三)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示范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测试、示范路段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四)应在符合交通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在车身张贴醒目的车辆编码、标识、联系电话、安全员姓名,不得遮挡和污损;
(五)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应随车携带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资料;
(六)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车辆不得搭载无关人员,所载货物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七)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道路测试、商业示范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申请,并暂停车辆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等活动,经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恢复。
第二十一条 联席工作小组及时向社会公布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路段、区域、运行时间等事项信息。
第二十二条 遇到极端天气和其他不可抗力情形,不得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无人车进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时,安全员应现场或远程实时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时,应及时接管车辆。
第二十三条 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安全管理应遵循国家、省市信息和数据安全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确保必要的数据可追溯、可验证、可分类,协助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判断。遵守国家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有关规定,不得违法处理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数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联席工作小组研究讨论后,可撤销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资格:
(一)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负有事故责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撤销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资格时应当一并收回车辆编码,未收回的,公告牌证作废。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每半年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开展相关活动的运行报告和下个半年的运行计划。运行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目的、路线、时间、项目等内容。
第六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违法处理和事故认定。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七条 无人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但是有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系因安全员原因导致的,认定安全员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若认定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或其安全员承担责任,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时,由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一次性补足赔偿金额。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或其授权的安全员应立即停止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及时派员到场处置,同时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于事故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事故报告。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或其授权的安全员承担事故责任的,联席工作小组可视情暂停其相关活动,待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提交整改方案后,联席工作小组根据整改方案和整改效果确定是否恢复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提交交通事故处理完结相关证明后,可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恢复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资格的申请,经审核通过后恢复资格。
第三十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要保证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不得篡改数据,应提供相应的工具与措施,保障联席工作小组和交通管理部门随时调阅、回放、分析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事故数据应保存不少于1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涉及在公开道路进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用于园区、厂区、景区等相对封闭场地的接驳、环卫、配送、零售等无人车,向联席工作小组备案后,由场地管理方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东营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无人车实行“一车一码”,每辆无人车分配一个终身且唯一的车辆编码。车辆编码前8位由2个代表东营市的大写字母DY、两个代表县区名称的大写字母和4个阿拉伯数字组成,最后一位由正在开展的活动性质决定。若开展的是道路测试活动,则为汉字“试”(例:DY·HK0001试),若开展的是商业示范活动,则为汉字“营”(例:DY·KL0001营)。
无人车道路测试时,张贴在车身的标识为:低速无人驾驶道路测试车辆。无人车商业示范时,张贴在车身的标识为:低速无人驾驶商业示范车辆。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14日(2年)。有关规定由联席工作小组负责解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遵其规定。
附件:附件1低速无人驾驶车辆测试项目.docx
附件2低速无人驾驶车辆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申请书.docx
附件3低速无人驾驶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docx
附件4低速无人驾驶车辆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