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卫生局关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10-24 沈地税发〔2005〕157号
税谱®提示:根据《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废止部分】》 (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市地税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各区、县(市)卫生局,市登记管理各医疗机构;各区、县(市)财政局:
为加强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号
)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将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一律应使用由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营利性医疗收费专用发票。
二、对符合纳税条件应该办理税务登记的,应于11月30日之前持相关证件和手续,到所在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主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各基层局可以给予办理(具体办理程序及方法向所在地地税机构询问);对逾期办理或逾期不办,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的,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上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15日内主动申报缴纳税款;对逾期未申报缴纳税款,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罚。
三、有关税收具体征收管理政策,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卫生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