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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政策文件及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政策文件及规定的通知
2000-04-20 沈地税综〔2000〕71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政管理,保证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最近,市局对现行各项税收政策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有关废止及停止执行的文件、政策明确如下,请各局在执行中予以掌握。

  一、营业税方面

1.《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税收政策的规定》 ( 沈税一字〔1994〕297号)第2条:“对公园、动(植)物园儿童游艺项目,暂按文化体育业税目,依3%税率征收营业税。”从1997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沈地税流[1996]409号)

2.《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沈地税流[1995]343号)第一条:“对军队办的宾馆、招待所取得的住宿及餐饮收入,不分对内对外,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从1997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转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沈地税流[1997]300号)

3.《关于印发《沈阳市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沈地税流〔1997〕421号)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中:“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并到期收回本息的行为”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1.《关于集体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沈税集字[1994]193号)以下内容废止:

(1)第二条:“定额定率征税是一种符合企业现状,有利于加强征管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因此,应当继续执行。但各局对新税制及两则实施后,企业利润受到影响的因素要考虑,对定额定率的标准作适当的调整。具体标准暂以1993年实际负担率(额)为基数,在不低于税收计划增长幅度的原则下适当增长。个别企业情况特殊,需要调高或调低核定率(额)的,由各分局自主确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征税暂行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字[1995]108号、《印发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征收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63号)

(2)第三条:“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拿出统一的所得税申报表之前,暂沿用现行的表格,表上的自行调整金额填按税收规定调整后的所得额。”从1995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4]131号)

(3)第五条第2款:“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对联营企业实行先税后分,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在1995年底以前暂不补(退)企业所得税。”从1994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财税字〔1994〕009号

(4)第五条第2款:“集体金融企业按规定的三档税率征收所得税。但合作银行市行本身由于实行了股份制,所以按33%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从1994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5)第五条第3款:“对军队(包括武警)办的企业,暂继续按过去10%或15%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从1994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048号、〈关于武警部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 ( [94]财税字第064号

(6)第五条第4款:“为有利于股份制企业的发展,对企业对外投资参股而分回的股息,红利在1995年底以前暂不征企业所得税。”从1994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财税字〔1994〕009号

(7)第五条第5款:“在国家对物资回收企业没有新的政策规定之前,市物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仍按过去规定执行;其他物资回收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从1994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8)第五条第7款:“其他企业暂按每人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的计税工资标准执行,低于标准的按实际在税前扣除。”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调整计税工资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

2.《关于下发弥补亏损审批表,集体企业以往年度(当年)财产盘盈、盘亏挂账损失审批表的通知》(沈地税所字[1995]52号)从199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企业弥补亏损税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097号、《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200号)

3.《关于企业所得税,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地税所字[1995]65号)以下内容废止:

(1)第4条:“对上年度亏损的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查定的多摊成本、多计费用等违反税收规定的金额,不得弥补当年及前年度亏损,应一律按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原亏损额不变,继续享受弥补亏损政策。”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 ( 国税发〔1996〕162号

(2)第5条:“经批准享受减免税照顾的纳税人,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享受原优惠照顾,应一律按查增额所适用的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从1997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征收管理业务问题的通知》 ( 辽地税所〔1997〕298号

(3)第7条第1款:“退休职工管理活动经费(年工资总额的8%)允许在税前扣除。”从1995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沈地税所[1995]341号)

(4)第7条第3款:“企业上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必须在规定的标准内按实际上交额税前扣除。”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主管部门或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288号)

(5)第11条:“凡经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的企业,其减免的所得税款除规定有指定用途项目以外,不再提取减免税金,可按规定程序参与分配。”从1998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 辽地税所〔1997〕44号 

(6)第12条:“对亏损企业当年发生的财产损失,经批准应及时处理,体现当年损益。清查出的以往年度财产损失,亏损年度不做处理,待以后年度盈利时报经批准后处理。”从1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200号)

4.《关于对沈阳市城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实行预决算管理的通知》(沈地税所字[1995]82号)从199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主管部门或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288号)

5.《关于对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沈地税所字[1995]341号)以下内容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

(1)第二条第2款第1项:“盈利企业发放工资标准按月人均500元以内掌握,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亏损企业发放工资标准按月人均300元以内掌握,据实扣除,超过部分调整当年亏损额。”(废止依据:《关于调整计税工资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

(2)第四条第1款:“国有企业按财政部门审批核定的比例上交的行政管理费,经当地税务分局审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废止依据:《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主管部门或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288号)

(3)第四条第2款:“集体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按沈地税所字(1995)082号文件规定执行。”(废止依据:《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主管部门或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288号)

(4)第四条第4款:“对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定的纳税人上交的行政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掌握,据实在税前扣除。工业生产企业按产品销售收入的1%以内。商品流通企业按商品销售净额的0.5%以内。修理、修配企业按营业收入的2%以内。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及其他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5%以内。“(废止依据:《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主管部门或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288号)

6.《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沈地税所[1995]398号)第三条:“纳税人以借贷关系上交的资产占用费,其利息支出可根据借贷双方的协议,期限在3年以下,年利息率在百分之十三以内,3年(含3年)以上、年利息率在百分之十五以内的,允许在税前扣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 辽地税所〔1997〕326号

7.《关于印发企业弥补亏损税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93号第三条:“各县区税务局分局,应将检查报告《企业亏损审核表》及时送达企业,并做为企业以后年度弥补亏损的依据。地方税务机关再次审查出的所得,不再调整亏损额,按适用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 ( 国税发〔1996〕162号

8.《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274号)第五条第1款:“为便于征收管理,对企业之间互拆借资金的利息支出,年息不超过13%,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 辽地税所〔1997〕326号

9.《转发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的通知》(沈地税所[1997]161号)从1999年1月1日起全文停止执行。(停止依据:《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25号)

10.《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改变养老保险费用收缴支付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1997]168号)从1999年1月1日起全文停止执行。(停止依据:《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16号)

11.《关于印发沈阳市饮食业实行以票管税征管办法有关综合征收率和种类划定问题的通知》(沈地税所[1997]240号)以下内容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

(1)第一条第1款:“第一类,年营业额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的企业,按实际营业额计算纳税[包括使用《辽宁省沈阳市饮食业定额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定额专用发票”的营业额和未开’定额专用发票‘的营业额)]。“(废止依据:《关于沈阳市饮食娱乐业综合征收率和种类划定问题的通知》沈地税所[1998]332号)

(2)第一条第2款:“第二类,年营业额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不足400万元的,按使用‘定额专用发票’的营业额加计15%~25%的营业额计算纳税)。”(废止依据:《关于沈阳市饮食娱乐业综合征收率和种类划定问题的通知》沈地税所[1998]332号)

12.《转发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沈地税所[1997]275号)从1997年9月15日起全文停止执行。(停止依据:《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19号)

13.《关于技术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地税发[1996]327号)从(1997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沈阳市技术市场地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沈地税发〔1997〕346号

14.《关于做好一九九四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字[1994]第024号)以下内容废止:

(1)第二条:“纳税人的确定必须按照《条例》、《细则》所规定的三个条件来确定(既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但对符合沈税二字(1994)第162号文件精神(既由原一级核算企业因企业内部进行改革或严重亏损而划小核算单位实行的多法人双层经营的车间、分厂、分公司、部(组);由于财务核算体制,使产销各部门不能单独核算最终财务成果的企业;经市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公司),实行产、供、销、人、财、物六统一的核心成员企业;经市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新组建或改组的股份制企业),报经市地税局审核批准的,可以实行统一缴纳,其他一律不得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确定问题的通知》 ( 沈地税所〔1999〕52号

(2)第三条第3款:“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为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地入库,企业第四季度所得税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然后再进行汇算清缴。”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388号)

(3)第四条第7款:“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政策及审批权限按沈税法字(1994)318号文件规定执行。”从1997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现行各项税收减免缓政策及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沈地税综[1997]249号)

(4)第十一条第1款:“集体企业当年发生的财产损失和清产核资发生的财产损失,损失在五万元以下的(含五万元),由企业自行处理;净损失超过五万元,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含二十万元),市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区属以下企业由区(县)地方税务分局审批;净损失超过二十万元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地方税务分局审批,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200号)

(5)第十六条:“对集体企业已实行销售大包干的,凡大包干方案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市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区属以下企业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且包干未核入工资挂钩基数的,其提取的销售包干费用,在今年汇算清缴中准予扣除,包干方案未经审定的,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准扣除。”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388号)

(6)第十七条:“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含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息)支出,长期性质(三年或三年以上)的集资,可按年利息率百分之十五以内掌握,允许在税前扣除。不属长期性质(不足三年)的集资,可按年利息率百分之十三以内掌握,允许在税前扣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 辽地税所〔1997〕326号

(7)第十八条:“企业发放的劳保用品、防暑降温费,今年汇算清缴时,应按劳动部门或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以内掌握,未超过标准的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扣除。”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388号)

15.《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5]371号)以下内容废止:

(1)第四条:“企业1995年底以前发生的财产损失,其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按沈地税所字(1994)0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200号)

(2)第六条第一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入库,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进行申报、入库税款,然后再进行汇算清缴。”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388号)

(3)第六条第二款:“对于按月份或者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滞纳期限为月份或季度终了后的第十六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年度预缴税款的滞纳期限为年度终了后第四十六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对于年度汇算清缴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滞纳期限为次年五月一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388号)

(4)第九条:“对于纳税人未按省人大通过的《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按职工总数1.7%安置残疾人就业而缴纳的保障金允许税前扣除。为在工作中易于征管,可按纳税人年人均允许税前扣除计税工资的50%掌握。计算公式为:允许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保障金金额=(职工年末平均人员总数×1.7%-年末已安置残疾人员总数)×年人均允许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x50%。”从1997年9月15日起废止。(废止依据:《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19号)

(5)第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或在企业合并、分立、改建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作为递延收益,在五年内平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从1998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转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沈地税所[1998]290号)

(6)第十二条:“纳税人上缴的资产占用费,若资产所有者与纳税人是投资关系,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若是借贷关系,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 辽地税所〔1997〕326号

(7)第十三条:“纳税人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388号)

(8)第十七条:“实行销售总承包(销售大承包)办法的企业,即取消营销人员的工资、奖金、差旅费和营销活动经费的,按营销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营销人员的营销承包费,税前据实扣除。具体比例不得超过企业销售利润的30%,超过30%的或由于企业亏损等特殊情况,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区)地税(分)局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388号)

(9)第十八条:“企业支付给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按沈地税所字[1995]34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主管部门或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288号)

(10)第十九条:“对出租汽车公司将出租汽车租给个人的,可按出租期进行折旧,允许税前扣除。出租汽车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的抵押金,租赁期满返还给承租人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不返还的,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从1998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做好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8]315号)

16.《关于做好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7]366号)第十一条:“经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饮食业,按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地税所[1997]240号《关于印发沈阳市饮食业实行以票管税征管办法有关综合征收率和种类划分问题的通知》规定,实行综合征收率征税的,应扣除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率(甲种2%、乙种2.5%、丙种3%)后征收。”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沈阳市饮食娱乐业综合征收率和种类划定问题的通知》沈地税所[1998]332号)

17.《关于沈阳市国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沈税二字[1994]162号)以下内容从1999年1月1日废止:

(1)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凡属由原一级核算企业因企业内部进行改革或严重亏损而划小核算单位实行的多法人双层经营的车间、分厂、分公司、部(组),经市局审批,可由主体厂、公司、店统一合并缴纳所得税。”(废止依据:《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确定问题的通知》 ( 沈地税所〔1999〕52号

(2)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由于财务核算体制,使产、销各部门不能单独核算最终财务成果的企业,经市局审核批准后,可由主体公司(厂)实行统一合并缴纳所得税。其他所属企业一律按独立核算、自计盈亏企业单独征收所得税。(废止依据:《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确定问题的通知》 ( 沈地税所〔1999〕52号

(3)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经市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公司),实行产、供、销、人、财、物六统一的核心成员企业,由企业集团(公司)的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缴纳所得税。对企业集团的紧密层企业,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选择是否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缴纳所得税,并报市局核批。”(废止依据:《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确定问题的通知》 ( 沈地税所〔1999〕52号

(4)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凡经市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新组建或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可统一合并缴纳所得税。对其新办,并资产控股达到100%的企业仍由股份制企业统一缴纳所得税。”(废止依据:《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确定问题的通知》 ( 沈地税所〔1999〕52号

18.《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388号)以下内容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

(1)附件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款:“从1996年度汇算清缴起,企业所得税的申报期和税款入库期暂定2月底前,对个别企业按期申报及解缴税款确有困难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3月15日。对逾期未申报和未解缴税款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废止依据:《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滞纳期限确定问题的批复》 ( 辽地税所〔1999〕155号

(2)附件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企业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开拓市场搞好营销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1996]31号)和市地税局《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5]371号)附件一《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实行销售总承包办法的,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实际支付的营销承包费允许税前扣除。在具体执行时,企业只能选择上述中的一种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原市地税局下发的营销承包的有关规定相应废止,按沈政办发[1996]31号文件执行。”(废止依据:《关于《辽宁省地方企业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有关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 辽地税所〔1999〕181号

  三、个人所得税方面

1.《关于对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沈地税所[1995]349号文件)“对获得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和市政府特别奖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因获得市政府颁发的上述两项奖励,其所在单位又发给奖金(包括实物),应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从1997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和市政府特别奖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沈地税个〔1997〕278号

2.《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沈地税所字[1995]53号)以下内容废止:

(1)第一条:“企业实行销售大承包,必须有销售大承包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税务机关备案。企业对购、销人员实行销售大承包,按购销额提取收入,凡取消工资、奖金、差旅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其费用扣除率暂定为30%,对个别行业,个别企业工资,奖金差旅费及其他有关费用超此标准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凭证,由各主管基层地税局审核,报市地税局批准。”从1998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企业营销人员承包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沈地税个〔1998〕168号

(2)第二条:“鉴于取得偶然所得的人数多,收入数额小,手续繁杂,税收成本高的实际情况,对每次取得偶然所得在100元以下(包括100元)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得收入超过100元的,就其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从1999年4月7日起废止。(废止依据:《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偶然所得和失业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的通知》沈地税个[1999]105号)

(3)第三条:“企业集资(包括企业内部集资和向社会集资)其限在3年以内(包括3年)集资者所获得的利息在13%以内;集资期限在3年以上,集资者所获利息在15%以内,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者,就超过部分按20%仍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股份制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在20%以内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者,就超过部分按照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从1997年4月30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沈地税个〔1997〕127号

(4)第六条:“对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准予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补贴项目如下:独生子女补贴;独生子女托费;家属成员的副食补贴;冬季取暖补贴;伙食补贴(误餐补助),每人每月40元。市内出差补助,每人每月40元;冬菜补助。未列举的项目一律计入所得征税。”从1997年4月30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沈地税个〔1997〕127号

3.《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沈地税个〔1997〕127号

  第六条:“对个人购买企业自办发行或委托银行发行的各类债券取得的利息,以及职工从企业内部取得的集资利息,年利率不超过10%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税法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股份制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对于只取得股息或红利,并且股息率或红利率不超过10%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征税。对于既取得股息又取得红利的,股息可依照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征税。”从1998年3月24日起废止。(废止依据:《转发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个[1998]137号)

4.《转发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个[1998]137号)第一条:“对个人购买企业自办发行或委托银行发行的各类债券取得的利息,以及职工从企业内部取得的集资利息,年利率不超过6%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税法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对于只取得股息或红利,并且股息率或红利率不超过6%的暂不征税,超过部分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既取得股息又取得红利的,股息可按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征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调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沈地税个[1999]60号)

5.《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拓市场搞好企业营销工作的通知》(沈地税综[1996]385号)第二条:“对实行营销总承包企业营销人员取得的营销承包费,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先扣除50%的费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采取按年计算、分月份预缴的方式,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对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平均计算征税。”从199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停止依据:《关于对企业营销人员承包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沈地税个〔1998〕168号

6.《关于转发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沈地税四字[1994]268号)第十三条:“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一般应将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同当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于合并计算后提高适用税率的,可采取以月份所属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加当月工资、薪金,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然后,将当月份工资、薪金加上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按上述方法计算元应纳税所得额的,免于征税。”从1996年10月3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个[1996]387号)

7.《转发沈阳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体育彩票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流[1996]410号)第二条:“个人购买体育彩票的中奖收入属于偶然所得,应全额依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发奖单位或机构代扣代缴。”从1998年3月31日起停止执行。(停止依据:《转发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个[1998]184号)

8.《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各类保险公司聘用的营销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个[1997]200号)“为规范各类保险公司聘用的营销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方法,经研究决定,各类保险公司聘用的营销人员每月取得的佣金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工作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可按35%比例税前扣除。计算方法:月应纳税所得额:(月佣金收入×(1-35%))-法定扣除额-津贴、补贴定额扣除额。月应纳税额=月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本规定仅适用于保险公司签订用工合同的营销人员。保险公司管理人员和固定职工不适用本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停止依据:《转发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个[1998]226号)

9.《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调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沈地税个[1999]60号)从2000年10月31日起全文废止。(废止依据:《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的通知》沈地税个[1999]270号)

  四、土地增值税方面《关于开征土地增值税后办理旧房及建筑物转让权属变更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地税发[1995]238号)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符合免税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开据《土地增值税免税证明书》,其中县、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市属以上单位由市地税局地税一处统一负责办理。”从1997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开征土地增值税后办理旧房及建筑物转让权属变更手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沈地税一[199]106号)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

1.《关于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校办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退还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沈地税二[1997]244号)从2000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征退问题的通知 》 ( 辽地税二〔1996〕112号

2.《关于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校办企业同时退还城建税的通知》(沈地税二[1997]266号)从2000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征退问题的通知 》 ( 辽地税二〔1996〕112号

  六、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方面1.《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沈税二字[1992]405号)以下内容废止:

(1)第三条:“从今年一月一日起,新开工的固定产投资项目,原拆除建筑面积部分投资可在总投资额中扣除计税。对以往年度开工结转今年的续建项目,其原面积部分投资已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不予退税或抵顶,对今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完成的投资,可按原建筑面积占总建设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2)第四条:“根据《暂行条例》规定,环保项目适用零税率。在具体执行中,列入市以上计划(包括中央、省计划、市直局计划、张士南湖审批的计划)的环保项目,须持市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技术认定文件,经市税务局审查同意后,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零税率手续。各县、区计划中环保项目,应以县区环保部门出据的技术文件为依据,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后,按零税率执行。”从1998年6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等三个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93]44号)

(3)第五条:“根据现行规定教学设施适用零税率。教学设施的范围可按现行教育体制确定的各类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校及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以及纳入市教委以上教学培训计划的常设教学机构办学用房掌握。”从1993年5月8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教学、卫生、体育类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39号)

(4)第十条第1款:“地方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比照国家统配煤矿职工住宅,从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五年底,暂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执行。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国家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恢复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39号)

(5)第十条第2款:“经市局批准,对宗教设施建设投资可暂缓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如何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复函》辽地税行函[1999]25号)

(6)第十条第3款:“在我市安排的军转干部、驻沈部队的离退休干部及其他军退人员(包括武警部队)的住房建设投资,经市局批准,暂缓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7)第十条第4款:“企业修整场地、铺设道路投资比照城市建设类的城市道路暂按零税率执行。”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8)第十条第5款:“企事业单位为美化环境修建的喷水池、假山、画廊等景点建设投资,比照城市建设类的园林绿地暂按零税率执行。”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9)第十条第7款:“总投资在5万元以上,其中建筑工程投资不足5万元的更新改造项目,暂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10)第十条第8款:“仪器厂淹渍食品用的池子,烧结厂使用的窖炉窖道等建筑工程投资,属于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行业性专用设备,按更新改造计划计税时,可不计入建设工程完成投资额,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11)第十条第9款:“农村基层供销社安排的自筹建设投资,比照商业、供销物资类的售货店,暂按5%的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12)第十条第11款:“新建房屋(包括新购买的商品房)装修工程投资,应并入新建(购)房屋总投资依项目所属税: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从1996年10月24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191号)

2.《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沈税二字[1993]455号)以下内容废止:

(1)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中涉及原面积内容从1999年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2)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对拆除原面积部分投资可在总投资额中扣除计税的,只限于在原地(居住小区内)建设的投资项目,在异地建设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扣除原面积计税。因治理环境污染和市政建设等需要,而在异地建设的投资项目,必须报经市局批准后,方可扣除原面积计税。否则,一律不准扣除原面积计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地税函[1997]34号)

(3)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纳税人办理拆除原面积享受零税率时,必须出具固定资产原始档案资料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拆除鉴定证明,不同时具备上述文件资料的,一律不准扣除原面积计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4)第二条第三款:“对原有房屋进行装修而发生的工程投资按财务制度规定,应增加固定资产的,依项目所属税率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对原有房屋出租并由承租方进行装修而发生的工程投资,按协议规定,如果增加出租方固定资产价值的,应对出租方(产权单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从1996年10月24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191号)

3.《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沈税二字[1994]250号)以下内容废止:

(1)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开工建设的各类住宅和各类公建房屋,预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时以年度计划投资额扣除旧房原面积拆迁比后的余额为什税基数,依项目所属税率计征。”中涉及原面积扣除内容的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2)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中涉及原面积部分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3)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三资企业合资前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在取得三资企业工商执照后发生的固定资产投资,按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从1996年10月24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191号)

(4)第一条第三款第:项:“凡在我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含中央、省属企事业,铁路、邮电等行业及驻沈部队),办理投资方向调节税,涉及扣除原建筑面积时,须持市区房产局产权监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批复,经审核后,对原建筑面积予以扣除。”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5)第一条第三款第2项:“在扣除原建筑面积计算时,《房屋拆迁批复》中分别标明住宅和公建各自面积的,可在新建住宅和公建面积中分别扣除计算;《房屋拆迁批复》中没有分别标明住宅和公建各自面积的,其原面积只准许在新建低税率项目面积中扣除,如低税率项目面积不够扣除的,仅就差额面积部分在高税率项目面积中扣除。”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6)第一条第四款第8项:“根据沈税二字[1993]176号文件规定对因污染环境的扰民企业进行搬迁改造建设的,仅就拆除原建筑面积部分投资,按零税率执行;对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投资,按规定征税。”从1998年6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7)第二条第九款:“建设解困住宅,可按零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但对公建部分,应按所属税率照征投资方向调节税。解困住房项目开工前,应由解困住宅建设单位,持市计经委和市解困办的有关文件办理纳税手续,解困住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住房分配使用情况造册抄送所在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要依照特困户名单进行核对,已安置特困户的要注销,对弄虚作假或改变用途的,要照章补税,并给予处罚。今后,凡持区解困办出具的建设解困住宅的文件,一律不予办理。从1994年起,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被指定为我市解困住宅建设单位,但对各区解困办已经开工并结转到1994年的续建项目,可按原规定办理。”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4.《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二[1997]132号)以下内容废止:

(1)第四条第1款:“一个建设项目中既有零税率项目又有应税项目,在计算税金时,拆除原面积部分要按沈税二字[1994)250号文件规定在应税项目中给予扣除。”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2)第四条第2款:“一个开发地块由若干单位承建并分别核算的,其拆除的原面积只办理一个拆迁批复手续的,各单位在分别计税时,按下列方法扣除原面积:各单位扣除原面积额:拆除原面积/总建筑面积×各单位的建设面积。”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3)第3条:“建设单位拆除旧房原地安置动迁居民或单位可按照沈税二字[1994]250号文件规定,对扣除原面积后的投资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异地安置(包括购房安置)动迁居民或单位的投资不能享受此政策。”中涉及原面积扣除内容的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5.《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二字[1995]269号)第二条第1款:“建设安居住宅(原解困住宅)可按零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但对公建部分,应按其所属税率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安居住宅开工前,应由安居住宅建设单位持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的有关文件办理纳税手续。安居住宅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将住房分配使用情况造册抄送所在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要依照住房困难户登记卡进行核对,已安置的要注销。对弄虚作假改变用途的,要照章补税并给予处罚。“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6.《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二字[1991]470号)以下内容废止:

(1)第三条:“为职工人均居住面积不足两平方米的住房特困房解困工作。为了配合做好这项工作,对解困房建设投资今年暂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在具体操作时可按零税率处理。”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2)第四条:“扰民企业搬迁暂按环保项目处理。其生产性设施和非生产性设施(分别计算)在不超过原面积的情况下,可按零税率处理,对超原面积部分投资,按项目所属税率征税。扰民企业的认定,原则上以市政府确定的为准。为了便于执行,今后动工搬迁的扰民企业,需持市税务局开具的证明,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零税或纳税手续。今年已动工的扰民搬迁项目,应在明年二月底(结算期内)以前到市税务局补办证明。未办理手续的项目不得按零税率处理。”从1998年6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7.《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沈税二字[1992]574号)以下内容废止:

(1)第二条“为搞活流通,加快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根据省政府发[1992]20号文件和市政府[1992]第二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对经批准建设的商品交易市场投资,执行零税率。商品交易市场的范围:仅限于生产资料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日用工业品专业市场和其他综合性市场,不包括证券市场、股票市场和各种商务中心。商品交易市场执行零税率项目内容:商品交易大厅(展厅)、洽谈室和为市场服务的各种附属配套设施,如市场管理人员办公室、车库、休息室、浴池、供暖、供水和配电等。为商品交易市场配套建设的写字间、客房、餐厅和各种娱乐设施等投资,不执行零税率,应按所属税率征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市场建设恢复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1999]182号)

(2)第一条第一款:“为加快南湖科技开发区建设,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性的建设项目投资,执行零税率。对高新技术企业建设的非生产性投资项目和建设用于出租、出售的投资项目,不适用零税率,应按有关规定征税。对开发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业建设的自用或用于出租、出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适用零税率,应按有关规定征税。”从1995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3)第一条第三款:“为加快沈阳北站商贸金融开发区建设,根据市政府沈政发[1991]64号文件规定,对交纳投资方向调节税个别确有困难的开发建设单位,纳税地点在区内的,经北站税务分局批准,纳税地点在区外的,经市局批准可暂缓征收。但需做出缓缴计划,保证一至三年内交清全部税款。”从1995年1月1日起废止。(自行下发文件)

8.《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二字[1995]167号)以下内容从1996年10月24日起废止:

(1)第一条:“对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装修投资,应按规定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但对恢复房屋功能性的投资(维修及大修)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对个人建设营业性房屋和专门出售或出租的房屋,应按适用税率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191号)

(2)第一条:“房地产开发的‘三资’企业,经营出售(包括未税转售)给国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品房,以购房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购房单位和个人暂按购房总投资减除50%部分投资后为计税基数,按适用税率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191号)

  七、普通发票管理方面《关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定》(沈地税票[1996]136号)从1998年7月9日起全文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处罚规定的通知》沈地税票[1998]146号)

  八、其他方面

1.《转发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意见的通知》(沈地税综[1997]69号)第三条第二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销合作社企业,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适当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现有荒山、荒地、滩涂、水面占地、尚未利用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的;对供销合作社企业实行自行经营(不包括社有个人经营和社民经营)亏损严重,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不包括将现场地、房屋出租、出借或出租柜台等形式出租、联营的)的用地;对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在建企业,在建设期间的临时占地。”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废止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2.《转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加快发展商品流通产业的决定的通知》(沈地税综[1997]353号)第一条:“为支持重点商品市场的建设,属于经批准建设的重点商品交易市场投资,经市地税局批准,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给予零税率照顾。”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3.《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沈地税综[1996]298号)第一条:“对乡镇企业经批准的集资,期限在3年或3年以上的,按年利率15%以内掌握。3年以下的,按年利率13%以内掌握,利息支付允许税前扣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废止依据:《关于转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试行)的通知》沈地税所[1998]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