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延期缴纳税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5-06-12 吉地税征〔1995〕150号
税谱®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的暂行规定”经过广泛征求各地意见并进行认真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解决纳税人的特殊困难,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纳税人因有下列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一、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给纳税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不具备减、免税条件的。
二、由于交通、邮电受阻等客观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
三、曲于资金十分紧张,难以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
第二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困难程度及缓解或消除困难所需要的大体时间,确定延期缴纳税款的数额和期限,对同笔税款只许缓缴一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延期缴纳税款原则上不得跨年度。对纳税人确属特别困难的,在一个年度内最多可给予两次延期缴纳税款的照顾。
第三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歉,在延期缴纳的期限内,可不加收滞纳金。对在延期期满后未缴纳的税款,从延期期满的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四条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申报缴税期的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一、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原因、数额及延期缴纳的期限。
二、申请延期缴纳的税款所属期内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和销售货款回收数额;购买材料支出、支付工资、上缴管理费和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情况;当期应缴税金和已缴税金等.
三、提出申请的当日银行存款余额;
四、制定缓缴税款的缴纳计划,组织资金的措施,并保证清回的款项首先缴纳缓缴税款。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应认真核查,及时审批。属于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应在征税期满后3日内批复纳税人的申请;属于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权限的,应于征税期满后5日内批复;属于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权限的,应于征税期满后10日内批复。对未批准缓缴的税款,在上报待批期间,可不加收滞纳金;对弄虚作假申报不实,有意拖欠税款的,从征税期届满次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六条 延期缴纳税款要严格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含五十万元)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五十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对年度内有偷税、抗税或无正当理由拖欠税款以及骗取退税行为的纳税人,一般不能给予延期缴纳税款的照顾。但对个别有特殊困难需要照顾的,一律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设立延期缴纳税款台帐(或应用电子计算机)进行序时核算,并向上级报告执行结果。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擅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行为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延期缴纳税款的管理,由各级地税
征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与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