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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4-11-18 辽地税发〔2004〕119号
税谱®提示:根据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中介机构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 辽地税发〔2006〕141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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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大连分局:
  为适应我省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00〕38号)等有关规定,本着简化征管手续,方便纳税人的原则,解决中介行业会计核算与税收政策存在的诸多矛盾,有利于中介机构规范和发展,经研究,决定对不具备查实征收方式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暂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凡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税务师、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及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均可按本通知执行。
  二、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税所得率确定为10~15
  三、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215;应税所得率。
  (二)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15;适用税率。
  四、其他事项
  (一)中介机构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具体申报程序、征收管理、纳税检查等,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实行核定征收后,中介机构所发生的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进行弥补,也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未弥补完的也不得税前弥补。
  (三)实行核定征收后,各中介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特别应加强对应税收入的核算,不能因实行核定征收而替代财务管理工作。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中介机构的纳税检查力度,要将中介机构的应税收入作为检查的重点,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收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应对辖区内的中介机构进行摸底调查,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00〕38号)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地税所〔2000〕86号)规定的核定征收程序和方法,逐户进行征收方式鉴定。符合核定征收方式的中介机构自2005年1月1日起改按新的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