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正确掌握混合销售行为征税界限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5-06-20 辽地税流〔1995〕11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大连分局:
为了便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
营业税工作中,正确理解、掌握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界限,保证税法统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如何正确掌握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行税法对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规定
1.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概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
细则
》)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2.对混合销售行为征税的规定
《
细则
》第五条规定: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
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
营业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4〕26号
《
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第四条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
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如何正确掌握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界限
确定混合销售行为应注意掌握以下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行为必须既涉及
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其“货物”是指增值税税法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
掌握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界限,应注意按企业对象划分,即:
属于生产经营货物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不含兼营其他
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企业),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征收
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属于以生产、经营货物,并且又提供
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企业,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则按提供其他
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与销售货物收入的合计数中,各自所占的比重确定。即提供其他
营业税应税营业额超过50%,销售货物收入额不到50%,则所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征收
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反之,提供的其他
营业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销售货物收入超过50%,那么对所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征收增值税,不征收
营业税。
本《通知》下发后,过去省地税局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通知》规定为准。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