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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3-08-28 辽地税发〔2003〕93号

税谱®提示:根据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省道路运输业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 辽地税发〔2006〕82号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综合征收率停止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辽宁省道路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车辆确定的计税依据(即定额标准、定额数量),各市局应于9月30日前上报省局备案。

辽宁省道路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辽宁省道路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提供道路运输业务、取得运营收入,并应在辽宁省境内缴纳道路运输业相关税费的单位及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相关税费(以下简称税收)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道路运输业务,是指使用运输工具或人力、畜力在道路上将货物或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专门从事运输的企业及个人经营的道路运输业务,以及其他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及其他个人对外承揽的运输业务。

  第四条凡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都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五条道路运输业税收征收方式主要有两种,即: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

  (一)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方式:

  1、领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具有固定的住所;

  2、拥有自有车辆,且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实际从事运输业务并取得运输收入;

  3、在银行开设有结算帐户,财务制度健全、帐簿设置齐全,能够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正确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和经营利润及应纳税款。

  (二)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下列纳税人或其车辆应纳税收,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1、专门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个体工商户。

  2、实际拥有车辆所有权和运输收入,但其车辆挂靠在企事业单位,并向被挂靠单位交纳一定管理费的个人。

挂靠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车辆不在被挂靠单位的会计帐簿上体现为固定资产;经营成果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从事运输的司机及装卸人员不是被挂靠单位的在册职工,不从被挂靠单位领取工资及奖金等报酬,被挂靠单位未为其办理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运输车辆的保险费、养路费、维修费、油料消耗等费用不计入被挂靠单位的成本费用。

  3、在单位内部实行单车承包或承租经营,向单位上交一定额度的承包费或租赁费后,经营成果归承包或承租者个人所有的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或承租经营的车辆。

  4、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税营业额的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等单位。

  5、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临时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及个人。

  第六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征收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审核确定。

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由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道路运输业税收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申请与认定书》(见附件2),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实行查帐征收方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年审,经审核不符合实行查帐征收方式条件的,改按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按照现行税收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道路运输业税收采取由地方税务机关自行征收和委托代征相结合的形式。

  (一)对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其税收的征收管理。

  (二)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可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具备代征条件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其应纳的税收;全省统一委托的代征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八条代征单位应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和相应手段的行政机关或事业组织,并拥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限与职责,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代征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委托代征协议书的内容,按照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委托代征办法》(辽地税流[1999]101号)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代征单位代征税收的数额,付给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

  代征手续费提取支付的方式、支付比例、使用要求等,按照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辽财预[2002]9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代征单位代征的税收应当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代征税收的解缴方式和期限及入库级次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计税依据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货物运输业:由市地方税务局按照运输车辆的载重吨位核定本地区统一的每吨月营业额,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旅客运输业:由市地方税务局根据运输车辆的车型、行车线路、行车里程、票价、载客定员、月工作时间等确定统一合理的定额幅度或参照系数,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对定额标准不够科学、定额数量不够准确,税收负担不够公平合理的,省地方税务局有权调整或纠正。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月计税营业额的调整期限,可分为季度、半年或年。具体期限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四条税收征收率的确定。

  (一)对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按照税法和有关规定确定的税(费)率征收税收。

  (二)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按照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业税收综合征收率(见附件1)核定应纳税额。

  1、对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核定其应纳税额时,用个人所得税的附征率确定应适用的综合征收率。

  2、对应向地方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核定其应纳税额时,用企业所得税的预征率确定应适用的综合征收率;其全年实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仍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征收和管理规定执行。

  (三)对应向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以及临时发生运营业务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不含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综合征收率核定或征收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费)率

  (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应纳税额=核定的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第十六条对免税、纳税人报停、自用等车辆的名单,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纳税人及其车辆的名单,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及其车辆的名单和单位税额,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代征单位,由代征单位据此进行代征税收。

  第十七条纳税申报。

  (一)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按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申报期限和纳税地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应纳税收。

  (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于每月按规定的期限到代征单位交纳有关费款或办理有关事项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在代征单位设立的纳税申报窗口申报,并向代征单位缴纳税收。

纳税车辆发生车籍转移的,由转入地代征单位代征其税收。

  第十八条发票管理。

  (一)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可按规定领购并开具运输业结算发票;但对非运输业务、本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挂靠车辆)、单位自有车辆已实行内部承包或承租经营只收取承包或租赁费等不属于本单位自身运输业务或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事项,不得开具运输业结算发票。

  (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需用运输业结算发票的,应当持完税凭证和车辆行驶证到代征单位开具;对每月开具发票的累计金额不超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月计税营业额的,给予正常开具发票;对超出核定的月计税营业额的部分,应当首先足额纳税,然后给予开具发票。

  代征单位应设置专门窗口,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派人负责开具发票、征收税款及审核报停车辆等项工作。

  (三)应向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以及临时发生运营业务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需用运输业结算发票的,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税收后,再给予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业税收的其他征收管理事项,按照现行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规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略)

1:辽宁省道路运输业税收综合征收率

  2:《道路运输业税收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申请与认定书》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